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

**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与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1785号
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经营场所泰州市**区罗塘街道通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1TAP0P2B。
经营者:沈其勇,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兵,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北侧(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5377100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尊岭,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通扬钢模服务部)与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王尊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苏1204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苏航公司、***、王尊岭银行存款191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扬钢模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兵、沈晓冬、被告苏航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被告王尊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通扬钢模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被告王尊岭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苏航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扬钢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83392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返还钢管104342.8米、扣件68159只,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的租金损失暂定1000元(按照钢管104342.8米,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计算,扣件68159只,每只每天0.001元计算);被告***、王尊岭对上述债务及未归还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返还钢管104342.8米、扣件6815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进行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的租金损失暂定1000元(按照钢管104342.8米,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计算,扣件68159只,每只每天0.001元计算)。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1833926元、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立即返还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进行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的租金损失暂定1000元(按照钢管97888.5米,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扣件67159只,每只每天0.01元计算);被告***、王尊岭对上述债务及未归还设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苏航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苏航公司因承包灌南信安悦府等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设备,王尊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必须保证钢管、扣件的数量和质量,如有损坏或丢失,则按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进行赔偿。工程竣工后,因苏航公司不归还建筑设备,原告于2018年5月7日、2019年3月22日与苏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苏航公司结算租金,苏航公司共欠租金1833926元。现被告尚有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未返还。经多次交涉,三被告无法返还钢管、扣件等材料。
被告苏航公司辩称:1.2016年4月8日,苏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是事实,但并非被告不归还租赁钢管,而是剩余钢管尚在工程使用中,无法归还。2.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未返还的钢管数量是正确的,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返还钢管是返还原物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不正确,应按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计算。补充协议非苏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在原告强行要求苏航公司返还尚在工程使用中的钢管,苏航公司如不签订协议则工程无法进行,损失巨大。4.苏航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该律师费收费无相应依据,应以市场指导价为主,且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而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故只对该段时间有效。原告代理律师与原告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签订的代理协议加重了苏航公司负担,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剩余费用无法核实。5.原告未按约交付钢管致苏航公司工程受损,应向苏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6.因双方系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王尊岭辩称:1.对原告交付的材料数量没有异议。2.王尊岭的担保时效已超过。3.租金应按主合同计算,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偏高。4.目前尚有部分材料在使用中,将来会陆续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8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包灌南信安悦府等工程,约20万平方米,需向甲方租赁建筑钢管约50万米、扣件40万只;钢管以每天每米0.005元(不含税),扣件每天每只0.002元(不含税)、套管每天每只0.002元收租金;满壹年,租金按贰百捌拾天计算,不足壹年按壹年计算;乙方需每肆个月结清发生租金,还材料后壹个月内结清所有租金,结算时以租单上的时间、数量为准,现金结算;若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钢管和回收钢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租赁期满后,必须保证钢管、扣件数量和质量,如有损坏或丢失,则按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加长套管3.5元/只进行赔偿;如有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等等。通扬钢模服务部在“出租方”处盖章,江建军在经办人处签字;苏航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周达富在经办人处签字;王尊岭在“担保方”处签字。
二、2016年5月4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钢管壹拾伍万米、扣件壹拾万只,价格不变,合同以两年为准,到期后双方协商再定。江建军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周达富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王尊岭在“担保方”处签字。
三、2018年5月7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王尊岭(丙方)经协商就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因两年期满,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租金按原合同执行,该期间乙方必须陆续返还钢管及扣件。如乙方在该期间不能完全还请钢管及扣件,剩余钢管及扣件则按新的租金结算: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只。起算时间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4日结束。如乙方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完成甲方的要求,从2018年12月4日开始,价格调整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只,剩余钢管及扣件按照上述价格结算。起算时间从2018年5月4日开始。(二)本补充协议之前,乙方所租钢管数量为158661.5米,扣件为96580只,所产生的租金为349238元。该部分租金于2018年6月30日付100000元,2018年中秋节付150000元,剩余租金及后续产生的租金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三)如发生诉讼,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乙方支付。丙方对本租赁补充协议及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钢管扣件材料费、租赁费用、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到期后三年,等等。沈其兵在“出租方”处签字,***在“承租方”处签字,王尊岭在“担保方”处签字。
四、2019年3月22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王尊岭(丙方)就前期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事宜,因乙方未及时履约,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大于剩余数量的50%(2019年3月22日前已还的不计入),2019年8月30日前还请所有钢管及扣件。如超过2019年8月30日未归还的材料,按新租金执行(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1元/个/天)。2019年6月30日付租金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付租金150000元,2020年春节前付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一年内付清(时间节点为:2020年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9月30日、11月30日,每次付款额度为总欠款的20%)。如乙方未按时间节点执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剩余全部租金并按年利率10%计息。(二)丙方负责协调甲乙双方的材料及租金事宜,必要时丙方及乙方家庭相关直系亲属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沈其兵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王尊岭在“丙方及乙方相关人员”处签字。
五、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苏航公司结算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4日总租金为560238元(按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2元/只/天计算742天为720307元,720307元÷360天×280天=560238元),扣除苏航公司支付的211000元,苏航公司尚欠租金349238元。出租方沈其兵、租用方周达富在租金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六、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苏航公司经结算该期间应交租金为354300.97元(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计算214天),苏航公司合计共欠租金703538元。出租方沈其兵、租用方***在租金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七、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苏航公司结算该期间应交租金为258512.65元(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102天),苏航公司合计共欠租金962050元。出租方沈其兵、租用方***在租金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八、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苏航公司结算该期间应交租金为325921.04元(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出租方沈其兵、租用方***在租金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九、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苏航公司结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应交租金为545955.88元(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0元/只/天计算)。钢管结余量为104342.8米、扣件结余量为68159只。租金结算汇总表下方注明:“前账欠962050元,2019.3.17-2019.8.30日租金325921元,2019.9.1-2020.4.30日租金545955元,合计1833926元计壹佰捌拾叁万叁仟玖佰贰拾陆元整”。沈其兵、***在注明下方签字确认。
十、2020年5月1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沈晓冬律师为甲方与苏航公司、***、王尊岭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按4%交纳7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支付3000元,余款于一审终结后3日内支付。2020年5月12日,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向通扬钢模服务部开具了代理费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十一、原告起诉后,苏航公司返还了钢管6454.3米、扣件1000只。苏航公司现仍欠原告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三份补充协议、五份租金结算汇总表、委托代理协议、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墙报公示照片、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三份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在案涉租赁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原告亦在补充协议中提出新的租赁价格,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苏航公司经结算,确认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苏航公司共欠原告租金1833926元,同时双方在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苏航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8339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9日五次与原告结算租金,但其自2018年以来一直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但鉴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返还了部分钢管及扣件、支付了部分租金,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被告苏航公司辩称签订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2016年的租赁协议计算租金,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航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扣件应按2019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的0.001元/只/天计算租金的问题,该价格约定与双方2020年5月9日的租金结算汇总表载明的价格不一致,且亦低于双方2016年4月8日租赁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显然与逻辑不符,应认定为笔误,欠付租金数额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汇总表为准,故对苏航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以及赔偿2020年5月1日以后租金损失的请求,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予以证明,原告与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700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尊岭对苏航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系苏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相关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名是代表苏航公司履行职责,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尊岭作为担保人在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名,其应当对苏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尊岭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担保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支付租金1833926元及利息(以18339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三、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律师费损失70000元;
四、被告王尊岭对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尊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6元,减半收取10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73元,由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王尊岭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6元。
审 判 员 钱 忠 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见习杭君
书 记 员 丁  纯
陈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