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24执223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兵,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4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于2019年8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对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采取财产调查等措施,调查其名下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2月24日,申请人**对本院的财产查控无异议,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尚未执行到位107957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谈话笔录、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表、执行案件终结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海峰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肖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