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

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再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泰州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兵,江苏省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7民申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苏07民再3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灌南县人民法院重审。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0724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航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签订人,适格被告应是连云港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都公司),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是吴书霞还是苏航公司与**签订合同,没有查明汪某是谁的代理人,吴书霞及汪某均为弘都公司负责人。2.从合同履行看,建材销售清单均由汪某签字确认,款项也由吴书霞通过汤井雷支付,汤井雷是弘都公司的会计,也证明实际签订合同人应为弘都公司。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吴书霞是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即使挂靠关系成立,也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审仅从工程主管部门等角度分析认定苏航公司为适格被告是错误的,弘都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诉称,苏航公司因承建鹏程南苑九幢楼房需要,于2012年10月24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鹏程南苑九幢楼房所需钢材经被告检测后使用,价格按“上海西本钢铁”每日报价执行,并约定**所垫的款项,在苏航公司所建楼房主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供给苏航公司钢材770.51吨,总金额2979584.22元。在主体结构封顶前已支付190万元,封顶后下欠1079584.22元。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全部封顶,但苏航公司三个月内经**催要,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苏航公司给付钢材料款1079576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苏航公司(吴书霞)(甲方)因承建鹏程南苑1、2、3、5、6、8、9、10、11号共九幢楼工程需要钢材,与**(乙方)以甲、乙之名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所进钢材必须符合甲方在灌南检测中心检测要求,如遇检测不合格品种,立即退场,退场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在钢材检测后方可使用,未经检测直接使用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价格按每次钢材到场当日的“上海西本钢铁”每日报价执行(不含税票),当日价格减少伍拾元整(50),乙方需垫资钢材款壹佰万元,甲方在九幢楼房主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代理人汪某签字,并加盖苏航公司鹏程南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供给苏航公司钢材,清单均载明所购钢材的规格及价格,并注明老周钢材门市字样,销售清单均由汪某签字确认,确认后的合计金额为2979576元,后苏航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90万元。九幢楼工程至2013年12月10日陆续全部封顶,但尚欠款1079576元经**催要,苏航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
本案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0月24日与苏航公司(吴书霞)协议一份,协议加盖苏航建设公司鹏程南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证明苏航公司购买**钢材用于鹏程南苑九幢楼工程;灌南县建设局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灌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苏航公司项目经理陈军下发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灌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因鹏程南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苏航公司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由李宏、汪某等人员签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证明灌南县建筑质量管理站是向苏航公司下发的该通知书,由汪某签收;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证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陈军,向灌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该报告,并加盖苏航公司鹏程南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资料监督检查记录,证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汪某、项目经理为陈军;陈军相关技术职称,证明陈军在苏航公司任助理工程师,证件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加盖的专用章及苏航公司加盖的印章;灌南县宏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施工单位为苏航公司,工程名称鹏程南苑小区1#楼、10#楼(抽样);单据粘贴簿,证明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财务部门的支票存根显示支付苏航公司鹏程工人工资8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据,证明收款事由借款,加盖宏都公司印章,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出具的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苏航公司,金额52万元,借款人汪某。另,调查证人汪某,其证词证明,鹏程南苑工程是吴书霞和苏航公司法人周建兵谈的,挂靠于苏航公司。苏航公司否认承建鹏程南苑九幢楼工程,吴书霞也没有挂靠苏航公司,**、苏航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苏航公司鹏程南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私刻的印章,但对其抗辩均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主张原审被告实际供货款为2979584.22元,但经汪某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979576元。
上述事实,有**、苏航公司的陈述、协议、供货清单、付款明细证人证词、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支票存根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鹏程南苑九幢楼工程建设中,**虽没有直接与苏航公司签订买卖钢材协议,在协议上只加盖了苏航公司鹏程南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灌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向苏航公司下发相关整改的通知,且该项目的负责人为陈军,而陈军系苏航公司的助理工程师,证人证言亦证明该工程是吴书霞和周建兵商谈,挂靠于苏航公司的;因鹏程南苑是经济适用房,灌南县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财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账目存根上显示,其收款人为苏航公司;苏航公司虽辩解苏航公司鹏程南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他人私刻的,且没有承建鹏程南苑楼工程,吴书霞也没有挂靠苏航公司,但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苏航公司的该抗辩不予认可,苏航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苏航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货款,已侵犯**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要求苏航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本案**主张供货金额为2979584.22元,但实际供货金额应以核定签字确认的金额2979576元为准,苏航公司已付款190万元应从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79576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苏航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汪某与**签订购钢材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2013年11月1日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弘都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障性住房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住建局委托弘都公司建设“鹏程南苑”安置房小区,共9栋楼,240套,建筑面积约27127.8㎡。因弘都公司没有建设资质,由苏航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务费问题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依据该协议住建局将85万元直接付给了苏航公司。虽然苏航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吴书霞是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仅从工程主管部门等角度分析认定苏航公司为适格被告是错误的,弘都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施工中相关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整改、检测等报告所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苏航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为苏航公司员工,且苏航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给弘都公司的“关于解决鹏程南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请求报告”中包含了本案所涉钢材款。据此,应确认该工程施工单位是苏航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10月24日汪某以苏航公司(吴书霞)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钢材协议,协议签订后**供钢材总金额为2979576元,**已收到货款190万元。虽然汪某是弘都公司员工,但是涉案工程实施工单位是苏航公司且在购销协议上又加盖了《连云港苏杭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苏航公司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因此,苏航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航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7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审 判 员  朱立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玉琪
书 记 员  张子玉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