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3889号
原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徐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季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澄,被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孙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06700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67004.7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确认原告对位于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品尊名邸一期工程B标段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工程全部房屋及设施,优先受偿金额为工程款本金1967004.73元、利息322550.14元,合计19389554.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华利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开发的位于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品尊名邸一期工程A标段和B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其中B标段的合同价款为75617168.29元,付款基数扣除含税甲供材料为58412903.39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时进场施工,但由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及室外配套项目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导致单位工程于2017年4月1日才竣工验收。他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前已满足了甲方拆除脚手架的要求,并且他公司的设备已于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撤场,他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前单体完工,并移交配套单位。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78299376.16元。2017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前,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61901071.6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2385102元,扣除相应的水电费448964.96元,尚欠19067004.73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利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4日经决算价款为78299376.16元(含甲供材14483838.34元)。他公司确实已经支付工程款42385102元。原告应当承担水电费448964.96元;2.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5款,涉案工程决算价的审定日期是2019年1月14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定后满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75%,竣工决算审定后满十四个月支付至决算价的97%,实际支付节点应为2020年3月14日,因此,原告主张97%的工程款期限尚未届满。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按照合同价付款的支付进度,未对审定结束后对审定价如何付款进行约定,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5款的约定进行支付。即使按照审定价按比例支付进度款,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原告之前从未书面向他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没有书面通知,没有给予合理期限,故原告依合同法第286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而且,原告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他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但他公司并不结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鑫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源公司承包建设华利公司的品尊名邸一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一期工程包含A、B标段,采用固定总价计算,合同总价是137856843.07元(不含分包项目管理费及配合费),其中甲供材25677710元,付款基数为107131072.09元(其中A标段为48718168.70元,B标段为58412903.3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款约定:15.1双方约定达到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①六层结构施工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款;②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③单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④竣工决算审定后满六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的75%;⑤余款除3%保修金外,于竣工决算审定后满十四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7%。15.2付款基数:合同价扣除含税供材下浮后。
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7年4月20日,涉案工程B标段竣工验收。
2017年7月9日,华利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江阴“品尊名邸”一期B标段工程的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7年7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126.3万元,即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乙方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B标段所有钥匙如数移交给甲方,并将B标段所有的档案资料、图纸等整理完善,于2017年7月13日前移交给档案馆。二、涉及B标段的相关工程签证,在手续齐全、完善的情况下,甲方按实进行核实,于2017年7月14日前完善到位。三、甲方于2017年11月底前支付工程款438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438万元,即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或决算价的75%)。四、2018年10月15日(满8个月),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7%。五、……
2019年1月14日,鑫源公司与华利公司签署涉案工程B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审定金额为78299376.16元。《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备注栏记载:B标段工程合同价75617168.29元,合同外签证及变更调整已按合同约定下浮4.5%,审定价为78299376.16元(施工用水电费及不含税甲供材14483838.34元未扣除)。
华利公司已经支付鑫源公司工程款42385102元。
鑫源公司应承担水电费448964.96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补充协议》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1款第④⑤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2.鑫源公司对涉案工程B标段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1款第④⑤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的问题。
鑫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5.1款的全部变更。华利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15.1款第①②③项内容进行了变更,不包括第④⑤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1款的全部变更。理由如下:
首先,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主要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华利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前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60%”,截至2017年7月13日,案涉工程B标段已单体验收合格,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1款第①②③约定可知,截至单体验收合格,华利公司应付至合同总价的60%,可见,《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单体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比例,两者约定一致,均为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但《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1款第①②③项付款时间节点调整为2017年7月13日。简言之,《补充协议》第一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1款第①②③项相对应,且前者对后者进行了明确。
其次,《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付约定的付款比例75%和97%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5.1款第④⑤项约定的付款比例也是一致的,只是将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变更,即75%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由竣工决算审定后满六个月变更为2018年春节前,97%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由竣工决算审定后满十四个月变更为2018年10月15日,华利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
再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2018年10月15日(满8个月),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7%”。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工程款”是合同总造价还是决算价,但是根据条款上下文理解,《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或决算价的75%)”,结合建设工程领域支付工程款的习惯做法,此处的“工程款”应当理解为截至2018年10月15日,决算价没有确定的,则为合同约定总造价;决算价确定的,则为决算价。
2019年1月14日涉案工程B标段决算价确定为78299376.16元,扣除甲供材14483838.34元,涉案工程B标段实际工程决算价款为63815537.82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华利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5日付至该款的97%,即61901071.69元,扣除华利公司应当承担的水电费448964.96元及华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385102元,华利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19067004.73元。鑫源公司主张华利公司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1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5日,B标段工程决算价尚未确定,华利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97%,合计56660516.29元(58412903.39元×97%),扣除鑫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水电费448964.96元及华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385102元,逾期付款的金额为13826449.33元。鑫源公司主张华利公司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鑫源公司对涉案工程B标段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如上所述,华利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故鑫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时限内。鑫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金额为工程款19067004.73元,范围为鑫源公司施工的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品尊名邸一期工程B标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鑫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322550.1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7004.73元,并偿付1382644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偿付1906700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品尊名邸一期工程B标段部分在工程价款19067004.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37元(鑫源公司已预交),由鑫源公司负担654元,由华利公司负担142483元(鑫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华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华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鑫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浦 峥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陈钧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廖宏娟
书 记 员  耿 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