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2339号
原告:吴进炜,男,199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省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58号惠源星城1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国,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进炜与被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炜、被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进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67.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就读的学校与被告订立就业协议,2015年7月11日正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被告被迫辞职。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6月被告方管理人员以“应付检查”为名,在未告知原告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让原告在最后一页匆匆签字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
被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已在2015年12月31日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到2017年1月才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于2017年1月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签署的本人名字予以认可,因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交了与工地负责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就业岗位、工资待遇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原、被告间从2015年7月11日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按原告自述其本就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就文本内容,并未超出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不能以工地负责人认为系为“应付检查”而否认原、被告订立该份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该认定该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反之,如果原告并不愿意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则不订立劳动合同就不能归责于被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依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该时间段之前的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提出主张。原告于2017年1月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再预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进炜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