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6841号
原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东路58号慧源星城1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飞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红,北京海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27135号《关于第54739441号图片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4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呼叫、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经过中国商标网查询,与本案高度近似的情况,两商标能够共存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4739441。
3.申请日期:2021年3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商品房建造;安装门窗;工厂建造;建筑;建筑施工服务;建筑物建造;建筑物施工;建筑设备出租;钢结构建筑施工;室内装潢修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陕西旭升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0178871。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1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工厂建造;建筑物施工;搭脚手架;砖石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铺路;室内装潢修理。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原告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南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华兵
二○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