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3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3793258U,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通高铁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MJ6NY3N,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邵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高铁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高铁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6283.9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403100.95元及违约金,并给付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5446元、鉴定费3518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6336642.89元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后,同意被执行人先行支付8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案涉执行款,300万元为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中已到期而未付的工程款。该800万元经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就余款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相关规定,应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自撤回执行申请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612执372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东华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