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顺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1130号 原告:温州市顺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五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869242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379325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顺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9699.5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2年8月20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基数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应支付违约金为193027.7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广泽公司因承建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二期)市政工程(纬五路滨海塘河桥49号桥)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22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广泽公司供应混凝土,计划供货砼数量约2000立方米,总金额约100万元,分多次供货。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上月砼款的全部。同时约定被告如出现不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原告有权暂停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原告违约金;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出现停工时,被告须在停工后3个月内付清以前的所有砼款。原告于2022年7月份开始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23年7月供货结束,经结算,广泽公司应付砼款1379699.50元。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300000元。项目工程于2023年7月停止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过原告多次沟通、催讨,广泽公司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2024年2月6日被告支付521724元,直接扣货款,故将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975.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2年8月20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基数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至2024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252530.9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顺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因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就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3.销售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379699.50元的事实。 被告广泽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附则,按照该约定,签字并**后生效,但涉案合同并没有被告代表签字,因此,该合同是不生效的合同。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金额是有误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混凝土价格是按照温州市住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当月信息价下浮80元/m³来执行,在原告出具的每月明细表,结算金额并没有下浮,其计算的起诉金额与实际的金额是不相符的。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合同不成立,故没有依据。即使认定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3.2条约定,原告是要先提供税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税票支付货款,故即使合同有效,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起点,也应从原告提供发票之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正好是接近月息一分五,是过高的,应进行相应调整,应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被告广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广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这句话再结合被告仅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没有被告公司代表签字,故这份合同是不生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词句解释,生效要件是要双方代表签字且**才生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混凝土单价是按温州市住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当月信息价下浮80元/M³执行,同时括号注明要提供税率为3%的发票,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经被告核实,上述混凝土并没有当月下浮,原告应结合当月信息价进行计算。因合同未生效,违约责任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上述结算明细仅是对量的结算,但计算金额并没有按当日信息价进行下浮。故该结算明细单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算明细表上已经载明价格当月下浮80元/m³,经与温州市住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各月信息价进行核对,实际价格亦确实已经按温州市住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当月信息价下浮80元/m³,故对原告向被告的各期供货情况及总货款为137969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二期)市政工程(纬五路滨海塘河桥49号桥);砼单价(元/M³)按温州市住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当月信息价下浮80元/M³执行(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每月20日前付上月全部砼款;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2年7至2023年4月、2023年7月,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分别为393.5m³、442m³、550m³、111.5m³、48m³、167m³、317m³、195m³、236.5m³、122m³、5m³,共计2587.5m³,每月货款金额分别为216448.5元、246423元、303897元、54973.5元、20112元、105662元、300000元、80323元、98133.5元、49596元、1885元,共计1379699.5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2024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521724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22年10月向被告开具了821742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双方亦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而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已经由双方**确认,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完毕,故应认定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系要求双方代表签字并同时**合同才生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广泽公司主张原告顺新公司要先提供税票,被告再支付货款,即使要支付违约金,、起算点也应从原告提供发票之后开始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后才付款,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即使合同有约定付款前要先提供发票,该条款也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7975.5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2年8月20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基数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至2024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252530.9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每月20日前付上月全部砼款;若甲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按逾期金三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违约金。”2022年9月至2023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79699.5元,被告仅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2024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52172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以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五计算违约,该违约金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三标准进行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各期应支付货款金额及已支付货款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7975.5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4年2月5日的违约金为240534.5元,此后的违约金以5579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顺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7975.5元及违约金(截至2024年2月5日的违约金为240534.5元,此后的违约金以5579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5元,减半收取计5952.5元,由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