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4501号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3793573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154D,住所地溧阳市古县街道天目云谷1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南公司支付货款59534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7月8日计68221元,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534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苏南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5000元;3.诉讼费由苏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中惠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中惠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计货款824253.36元,但苏南公司仅支付货款228903.84元。中惠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0元。
被告苏南公司称辩: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的单价系变动单价,而中惠公司对账单的价格与2020年5月无锡市混凝土含税指导价不一致,故总价不能确定;合同约定苏南公司付款时,中惠公司须开具收据收条才能收款,中惠公司未按约开具收据收条,是导致苏南公司无法付款的重要原因;该工程项目的付款根据业主付款的时间存在一定的滞后,并且存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但中惠公司并未执行合同条款停止供货,且苏南公司支付货款228903.84元的时间亦滞后开票时间3个多月,故付款时间的约定是宽泛的,双方实际已达成默契,苏南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违约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间的拆借利息调整违约金;中惠公司与实际施工方的***对账而不与苏南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对账明显不当,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是否需要律师介入存在争议,双方应直接联系协商解决,中惠公司主张律师费系滥用合同条款,且律师费过高,按照无锡市收费的最高标准仅为37567.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需方苏南公司(甲方)与供方中惠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中惠公司为苏南公司承包的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代建道路及驳岸工程供应泵送混凝土,强度C30混凝土的价格按无锡市混凝土含税指导价下调4%(当月),其他强度等级的价格以C30为标准,C30以下,每降一个等级价格下降10元/m³;C30以上,C35-40,每加一个等级价格上调15元/m³;C45-50每加一个等级价格上调20元/m³。当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与信息价格背离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另注明添加抗渗剂、膨胀剂、防冻剂等加价10元/m³至25元/m³不等。总数量按实结算,在每次浇捣过程中不低于50m³,每次少于50m³时付泵车出场费500元,方量结算方式按供方电脑码单,由双方现场复核确认为准,每立方米砼按国家规范2360±50㎏/m³为标准,如有异议,甲方在3天之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组织协商分析解决,否则予以默认。结算期限:每月对账,次月付上月总砼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注:需方支付货款时,必须凭供方开出的收款收据前来收款)。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电汇。供需双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所欠总砼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本院进行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按照争议标的额X8%计算),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中惠公司于同年4月26日按约供货,至同年8月23日供货结束。期间,中惠公司与苏南公司分别于6月2日、8月4日和9月2日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3份,双方确认:截止5月30日供货总方量计974m³,总欠款计545837.04元;截止7月30日供货总方量计1399m³,总欠款计774740.88元;截止8月23日供货总方量计1491m³,总欠款计824253.36元。苏南公司在3份对账单确认栏的签名为***,并加盖了苏南公司无锡火车站A地块代建道路及驳岸工程项目专用章。中惠公司向苏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分别为545837.04元、228903.84元和49512.48元。苏南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中惠公司货款228903.84元。至此,苏南公司结欠中惠公司货款计595349.5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中惠公司遂委托江苏创***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无锡世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将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代建道路及驳岸工程交由承包人苏南公司实施,苏南公司随即又签订合同将其中的挡墙、驳岸工程分包给无锡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无锡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南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中惠公司支付了货款595349.52元。
本院认为:苏南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中,苏南公司与中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期限对混凝土型号、方量、货款等每月进行对账,虽然***系实际施工方的工地负责人而非苏南公司员工,但苏南公司对此明知并且对账单盖有苏南公司项目专用章,应视为苏南公司认可双方的对账结果,对账单应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苏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中惠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中惠公司在苏南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未停止供货并接受苏南公司的部分履行,但中惠公司并未明确放弃追究苏南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苏南公司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注明苏南公司支付货款时必须凭中惠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因收款收据系会计核算中收取款物的原始凭证,中惠公司未予开具显不符合约定,但该义务应属中惠公司的附随义务,苏南公司不得以中惠公司未履行开具收款收据的附随义务而抗辩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总砼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中惠公司主动减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苏南公司主张违约金,苏南公司则认为过高应予调整,但苏南公司与中惠公司均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基础上,综合确定本案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按照争议标的额X8%计算),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系由于苏南公司逾期付款引起的纠纷,中惠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苏南公司虽在本案判决前付清了全部货款,本院对中惠公司要求苏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不再予支持,但败诉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苏南公司,现中惠公司要求苏南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而且并未超出律师代理收费的标准和范围,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2750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46484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49455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以26564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以59534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三、驳回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63元,由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