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2969号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江苏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及被告中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及被告中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及被告中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营公司支付价款483.84476万元;2.判令中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127.61849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以21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14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以4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以448.530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以483.844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中营公司因承建观山名筑C区向中惠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1#、2#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付款50%;1#、2#楼12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50%;1#、2#18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50%;1#楼25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60%;1#楼封顶结构完成付款60%;一户一验通过付款80%;竣工验收后付款95%;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款100%,最迟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截止2018年11月9日,中惠公司按约向中营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共计23864立方米,价款共计1093.84476万元。现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共计610万元,尚欠价款483.84476万元。因中营公司未履行剩余价款的付款义务,故中惠公司诉至法院。
中营公司辩称,一、***与***系父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系中营公司的一级财务员,负责接受材料、做初步登记、将登记资料报二级财务员。***是中营公司材料部的登记员(内称资料员),负责材料的登记及接受“原告方发的资料文件”。***是中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只负责施工。***是中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进场、材料的数量、材料的质量。二、涉案合同签订前,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共计766立方米。涉案合同签订后,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共计23098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各种标号的混凝土的单价,前述混凝土价款共计948.64926万元。现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共计610万元,扣除中惠公司同意用本案价款支付***购买的观山名筑C区15号楼39**1404号房尾款138.7886万元,中营公司尚欠中惠公司价款199.86066万元。三、7份《混凝土调价函》对中营公司无约束力,理由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即“以上报价自2017年9月20日起,如原材料、信息价、市场价再次调整(无论下调或上涨),双方协商调价并出具价格调整单”,如果要对价格进行调整,双方要进行有效的协商,形成价格调整单,而不应当是在《混凝土调价函》上直接书写“同意调价”的内容;7份《混凝土调价函》的签字人员是***、***,但***、***并没有得到中营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中营公司在《混凝土调价函》上签字;7份《混凝土调价函》都没有中营公司**确认,中惠公司的调价行为没有得到中营公司的认可。四、涉案合同虽约定“败诉方承担违约金”,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理由为:“在本案中败诉包括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并没有针对逾期付款作出明确的约定”。涉案合同既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20年3月23日《付款事项》、2020年3月23日《情况说明》分别载明:“剩余材料款355.05616万元,待后期按合同请款”、“剩余材料款300.363922万元,待后期观山名筑项目2#、3#、10#楼开盘,我司人员现场看房,确定认购的房号后再进行抵扣”,该意思表示为中惠公司同意将剩余价款放在中营公司,用于中惠公司将来购房的抵款,故此,中营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中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甲方中营公司与乙方中惠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工程名称为观山名筑C区,交货地点(工程地点)为滨开南社区一号地块C块,承包范围为1#楼1~27交S轴、27~48交H轴、2#楼1~22交H轴、22~35交H轴;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的标号、单价分别为:C15、370元/M3,C20、380元/M3,C25、390元/M3,C30、400元/M3,C35、410元/M3,C40、420元/M3。备注为:1.使用细石砼加价10元/M3;2.抗渗P6加价5元/M3;3.抗渗P8加价8元/M3;4.添加6%膨胀剂加价10元/M3;5.添加8%膨胀剂加价12元/M3;6.添加0.9Kg抗裂纤维加价10元/M3;7.添加防冻剂加价5元/M3;8.非泵减价10元/M3;9.水下加价10元/M3;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以上报价自2017年9月20日起,如原材料、信息价、市场价再次调整(无论下调或上涨),双方协商调价并出具价格调整单;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商品混凝土结算期限为:1#、2#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付款50%;1#、2#楼12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50%;1#、2#18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50%;1#楼25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60%;1#楼封顶结构完成付款60%;一户一验通过付款80%;竣工验收后付款95%;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款100%,最迟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注:需方支付货款时,必须凭供方开出的收款收据前来收款并提供3%增值税)。付款到节点因甲方原因付款未及时,允许需方走过程25个工作日;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供需双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证,按实结算。《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委托单》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八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败诉方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9日,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共计23864立方米。
2018年4月26日,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开具并交付了3份金额共计17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人为***,具体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分别为:07180010、20万元;07180011、78.855万元;07180012、71.145万元。同年5月10日,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份号码07180016、金额2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人为***。同年5月22日,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份号码07180019、金额10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人为***。同年8月22日,中惠公司开具了4份金额共计40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分别为:47755310、100.134万元;47755311、100.11万元;47755312、100.7675万元;47755313、98.9885万元。之后,中惠公司将前述4份发票交付给了中营公司,发票签收人为***。同年11月29日,中惠公司开具了4份金额共计368.5300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分别为:47755369、100.225万元;47755370、100.225万元;47755371、100.225万元;47755372、67.85505万元。之后,中惠公司将前述4份发票交付给了中营公司,发票签收人为***。2020年6月18日,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份号码20223172、金额35.31471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人为***。以上发票金额共计1093.84476万元。
2020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向中惠公司出具了一份《税款抵扣资料》,该《税款抵扣资料》载明:“发票号码”、“认证时间”、“是否已抵扣”具体为:07180010、2018/5/23、已抵扣;07180011、2018/5/23、已抵扣;07180012、2018/5/23、已抵扣;07180016、2018/5/23、已抵扣;07180019、2018/5/28、已抵扣;47755310、2018/8/25、已抵扣;47755311、2018/8/25、已抵扣;47755312、2018/8/25、已抵扣;47755313、2018/8/25、已抵扣;47755369、2019/5/27、已抵扣;47755370、2019/5/27、已抵扣;47755371、2019/5/27、已抵扣;47755372、2019/5/27、已抵扣;20223172、未认证、未抵扣。
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共计610万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具体为:2017年12月25日、30万元;2018年1月18日、50万元;2018年2月11日、70万元;2018年4月27日、20万元;2018年5月9日、20万元;2018年5月28日、100万元;2018年6月27日、60万元;2018年7月25日、30万元;2018年8月21日、50万元;2019年1月10日、70万元;2019年6月14日、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10万元。
另查明:(一)2017年10月15日《混凝土调价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10月15日起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泵送430元/M3,其它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7年11月10日,***在该《混凝土调价函》上签注“同意自2017年10月22日起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泵送420元/M3”。
(二)2017年11月10日《混凝土调价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11月10日起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泵送470元/M3,其他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7年12月4日,***在该《混凝土调价函》上签注“同意自2017年11月10日起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泵送470元/M3”。
(三)2017年12月6日《混凝土调价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泵送490元/M3,自2017年12月6日起C30泵送530元/M3。其它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付款方式调整为:进度款支付不低于85%,余款付清不超过主体封顶(供砼结束)后6个月”。2017年12月14日,***在该《混凝土调价函》上签注“同意2017年12月1日起C30泵送调整为490元/M3,2017年12月6日起C30泵送调整为520元/M3,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不予调整”。
(四)2018年3月12日《混凝土调价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调整为自2018年1月15日起C30泵送490元/M3;其它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8年3月23日,***在该《混凝土调价函》上进行了签字。
(五)2018年3月12日《混凝土调价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调整为自2018年3月1日起C30泵送455元/M3;其它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8年3月23日,***在该《混凝土调价函》上进行了签字。
(六)2018年5月10日《混凝土调价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自2018年5月10日起C30泵送调整为485元/M3,其它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8年5月29日,***在该《混凝土调价函》上进行了签字。
(七)2018年10月20日《混凝土调价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对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自2018年10月20日起C30泵送调整为500元/M3,其它各等级的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条款作相应调整,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在该《混凝土调价函》上进行了签字。
中惠公司拟证明:混凝土交易期间,因原材料价格波动,双方按合同第二条约定,进行价格调整的确认,该调价的价格与证据三对账单载明的价格相符,该调价函的签收人员分别为***(***是代表中营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是中营公司项目的对账人员)。
又查明:中惠公司举证了《2017年8月-2017年10月份生产对账单》、《2017年11月份生产对账单》、《2017年12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1-2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3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4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5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6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7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8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9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10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11月份生产对账单》。其中,
(一)《2018年6月份生产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底累计总方量18768M3,累计总金额8498836.6元;累计总方量20438M3,累计总金额9293641.6元;累计总付款3500000元,累计总欠款5793641.6元。具体的生产日期、结构部位、标号、泵送\非、方量(M3)、单价(元/M3)、金额(元)分别为:
2018-6-1、A-L/25-48轴1#楼东**22层墙柱23层梁、C25、泵、175、475、83125;
2018-6-1、A-L/1-24轴1#楼西**22层墙柱23层梁板、C25、泵、185、475、87875;
2018-6-4、2#楼屋面女儿墙、C25细石、非、16、475、7600;
2018-6-10、A-L/25-48轴1#楼东**23层墙柱24层梁、C25、泵、180、475、85500;
2018-6-10、A-L/1-24轴1#楼西**23层墙柱24层梁板、C25、泵、185、475、87875;
2018-6-18、A-L/25-48轴1#楼东**24层墙柱25层梁、C25、泵、166、475、78850;
2018-6-18、A-L/1-24轴1#楼东**24层墙柱25层梁板、C25、泵、187、475、88825;
2018-6-23、2#楼女儿墙屋面结构、C25、泵、70、475、33250;
2018-6-24、2#楼女儿墙、C25细石、非、19、475、9025;
2018-6-25、2#楼女儿墙屋面结构、C25、泵、80、475、38000;
2018-6-26、1#楼25-48轴/A-L轴25层墙柱26层梁板、C25、泵、179、475、85025;
2018-6-26、1#楼1-24轴/A-L轴25层墙柱26层梁板、C25、泵、181、475、85975;
2018-6-29、2#楼自行车坡道、C30、泵、16、485、7760;
2018-6-29、2#地下一层后浇带、C35P6/膨胀剂、泵、31、520、16120。
另,***、***于7月17日在该对账单“付款单位: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一栏签字,并签注“数量、金额已核实,送货单第四联已收回”。
(二)《2018年7月份生产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底累计总方量20438M3,累计总金额9293641.6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底累计总方量21974M3,累计总金额10023873.6元;累计总付款3800000元,累计总欠款6223873.6元。具体的生产日期、结构部位、标号、泵送\非、方量(M3)、单价(元/M3)、金额(元)分别为:
2018-7-1、1#楼西**A-L/1-24轴26层墙柱27层梁板、C25、泵、178、475、84550;
2018-7-1、1#楼东**A-L/25-48轴26层墙柱27层梁板、C25、泵、177、475、84075;
2018-7-8、2#楼屋面构架、C25、泵、53、475、25175;
2018-7-9、1#楼A-L/25-48轴27层墙柱28层梁板(东**)、C25、泵、175、475、83125;
2018-7-9、1#楼A-L/1-24轴27层墙柱28层梁板(西**)、C25、泵、175、475、83125;
2018-7-12、柱、C35P6/膨胀剂、非、6、502、3012;
2018-7-15、一层板墙、C25、非、10、475、4750;
2018-7-19、1#楼A-L/25-48轴28层墙柱29层梁板(东**)、C25、泵、170、475、80750;
2018-7-19、1#楼A-L/1-24轴28层墙柱29层梁板(西**)、C25、泵、180、475、85500;
2018-7-24、1#2#楼地库自行车坡道通风井、C30细石、非、47、485、22795;
2018-7-28、1#楼29层墙柱30层梁板、C25、泵、186、475、88350;
2018-7-29、1#楼东**25-48/A-L轴29层墙柱30层梁板、C25、泵、179、475、85025。
另,***、***于2018年8月24日在该对账单“付款单位: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一栏签字,并签注“数量、金额已核实,送货单已回收”。
(三)《2018年8月份生产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底累计总方量21974M3,累计总金额10023873.6元;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底累计总方量23154M3,累计总金额10585303.6元;累计总付款4300000元,累计总欠款6285303.6元。具体的生产日期、结构部位、标号、泵送\非、方量(M3)、单价(元/M3)、金额(元)分别为:
2018-8-4、1#2#楼地坪自行车坡道通风井、C30细石、非、93、485、45105;
2018-8-8、1#楼东**A-L/25-48轴30层墙柱31层梁板、C25、泵、180、475、85500;
2018-8-8、1#楼西**A-L/1-24轴30层墙柱31层梁板、C25、泵、173、475、82175;
2018-8-16、1#楼东**A-L/25-48轴31层墙柱32层梁板、C25、泵、181、475、85975;
2018-8-16、1#楼西**A-L/1-24轴31层墙柱32层梁板、C25、泵、170、475、80750;
2018-8-25、1#楼东**A-L/1-24轴32层墙柱屋面梁板、C25、泵、190、475、90250;
2018-8-26、A-L/25-48轴1#楼32层墙柱屋面梁板、C25、泵、193、475、91675。
另,***、***于2018年9月7日在该对账单“付款单位: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一栏签字,并签注“数量、金额已核实,送货单已回收”。
(四)《2018年9月份生产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底累计总方量23154M3,累计总金额10585303.6元;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底累计总方量23462M3,累计总金额10731793.6元;累计总付款4300000元,累计总欠款6431793.6元。具体的生产日期、结构部位、标号、泵送\非、方量(M3)、单价(元/M3)、金额(元)分别为:
2018-9-10、地下室顶板后浇带、C35P6/膨胀剂/抗裂纤维、非、16、525、8400;
2018-9-12、1#楼西**屋面机房女儿墙构架、C25、泵、112、475、53200;
2018-9-13、1#楼西**屋面机房女儿墙构架、C25、非、10、465、4650;
2018-9-19、1#楼东**屋面机房女儿墙构架、C25、泵、119、475、56525;
2018-9-21、1#楼西**屋面结构、C25、非、23、465、10695;
2018-9-28、1#楼东**屋面结构、C25、非、28、465、13020。
另,***、***于2018年10月18日在该对账单“付款单位: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一栏签字,并签注“数量、金额已核实,送货单已回收”。
(五)《2018年10月份生产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底累计总方量23462M3,累计总金额10731793.6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底累计总方量23780M3,累计总金额10891827.6元;累计总付款4300000元,累计总欠款6591827.6元。具体的生产日期、结构部位、标号、泵送\非、方量(M3)、单价(元/M3)、金额(元)分别为:
2018-10-2、1#2#楼电梯基坑底板/凸窗板、C30、非、10、475、4750;
2018-10-3、自行车坡道、C30P6、泵、22、490、10780;
2018-10-3、地下室墙顶板后浇带、C35P6/膨胀剂、泵、90、512、46080;
2018-10-17、1#2#楼一层阳台板凸窗板、C30、泵、62、485、30070;
2018-10-18、1#2#楼一层阳台板凸窗板、C30、非、10、475、4750;
2018-10-19、自行车坡道、C30、非、12、475、5700;
2018-10-20、地下室后浇带、C35P6/膨胀剂、非、112、517、57904。
另,***、***在该对账单“付款单位: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一栏签字,并签注“数量、金额已核实,送货单已回收”。
(六)《2018年11月份生产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底累计总方量23780M3,累计总金额10891827.6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底累计总方量23864M3,累计总金额10938447.6元;累计总付款4300000元,累计总欠款6638447.6元。具体的生产日期、结构部位、标号、泵送\非、方量(M3)、单价(元/M3)、金额(元)为:2018-11-9、地下室负**后浇带、C35P6、非、84、555、46620。
另,***于2019年1月11日在该对账单“付款单位: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签字**)”一栏签字,并签注“数量、金额已核实,送货单已收”。
中惠公司拟证明:***系中营公司的对账人员;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9日,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23864立方米,价款共计1093.84476万元;前述生产对账单载明了混凝土的使用部位、时间、金额,按照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中营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相关节点的金额。
再查明:2019年9月24日,***与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备案号为2019092403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向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房屋(建筑面积104.71平方米),合同总价198.2694万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分2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59.4808万元应当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38.7886万元应当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
2020年3月23日《付款事项》载明:“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山名筑1#、2#、3#、7#、10#楼项目与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决算总价1093.84476万元,已付600万元,未付493.84476万元。现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员工***购买观山名筑C区15#楼39**1404号房,总购房款198.2694万元,已付59.4804万元,未付138.7886万元,经协商,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同意用未付的材料款138.7886万元抵商品房,此部分金额由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购房单价同市场价一致。具体抵房付款如下:1.先申请款项138.7886万元,用于支付我司***购买的观山名筑C区15#楼39**1404号房尾款。2.剩余材料款355.05616万元,待后期按合同请款”。
2020年3月23日《情况说明》载明:“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山名称项目部:我司为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于2020年3月双方办理了决算。合同总价1093.84476万元,已付600万元,未付493.84476万元。现经双方协商,我司同意用扣除质保金54.692238万元后,未付的材料款439.152522万元抵商品房,此部分金额由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购房单价同市场价一致。具体抵房付款如下:1.先申请款项138.7886万元,用于支付我司***购买的观山名筑C区15#楼39**1404号房尾款。2.剩余材料款300.363922万元,待后期观山名筑项目2#、3#、10#楼开盘,我司人员现场看房,确定认购的房号后再进行抵扣”。
庭审中,中营公司确认:一、关于***购买的观山名筑C区15#楼39**1404号房屋,中营公司既未将该房屋的尾款138.7886万元支付给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与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工抵房的协议;关于2020年3月23日《情况说明》第二条约定的商品房,双方并未履行。
另,2020年6月28日,李**展、***持中营公司出具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为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李**展、***:下次开庭时,请通知中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向李**展、***当面送达了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9时30分的开庭传票。2020年7月16日,中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称“上次开庭后,本代理人已经将法院的要求告知公司,公司说***在外地,来不了法院”、“具体原因本代理人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中惠公司举证的《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7年10月15日《混凝土调价函》、2017年11月10日《混凝土调价函》、2017年12月6日《混凝土调价函》、2018年3月12日《混凝土调价函》(共2份)、2018年5月10日《混凝土调价函》、2018年10月20日《混凝土调价函》、《2017年8月-2017年10月份生产对账单》、《2017年11月份生产对账单》、《2017年12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1-2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3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4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5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6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7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8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9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10月份生产对账单》、《2018年11月份生产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4份)、《发票交接单》(共6份)、《税款抵扣资料》、《中营公司统计资料第2页》照片打印件、《三期三区一标段材料金额及数量统计表》照片打印件、(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5536号《公证书》、2017年12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18年1月1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帐》,中营公司举证的《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2017年12月25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1月28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2月11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4月27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5月9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5月28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6月27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7月25日《进账单》复印件、2018年8月21日《进账单》复印件、2019年1月10日《进账单》复印件、2019年6月14日《进账单》复印件、2020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2017年8-10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7年11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7年12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1-2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3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4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5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6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7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8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9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10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2018年11月份商品砼使用量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0日,中营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的一份《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诉讼中,双方对中惠公司向中营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共计23864立方米及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共计6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的观山名筑C区15#楼39**1404号房屋,现中营公司确认其公司既未将该房屋的尾款138.7886万元支付给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与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工抵房的协议,故中营公司主张在涉案价款中扣除观山名筑C区15#楼39**1404号房的尾款138.788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营公司向李**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其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2020年7月16日9时30分,在本院之前已书面要求中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中营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讼争事实及各自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3864立方米的混凝土总金额是否应为1093.84476万元?二、中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如存在,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23864立方米的混凝土总金额应为1093.84476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中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即“以上报价自2017年9月20日起,如原材料、信息价、市场价再次调整(无论下调或上涨),双方协商调价并出具价格调整单约定”,按约向中营公司出具了7份《混凝土调价函》,***、***作为中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7份《混凝土调价函》进行了签字,并对其中3份《混凝土调价函》签注了相应的调价意见;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其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区别在于: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购货方可以凭抵扣联,依法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而对普通发票而言,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在发票内容的构成要素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票面金额一分为二,“金额+税额=价税合计”。其中:“金额×税率=税额”。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但可以作为出卖人在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前提下,与买受人结算货物单价、金额的证明。本案中,中营公司收取了中惠公司涉案1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1093.84476万元),并将其中13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和税款抵扣,该行为应视为中营公司认可了涉案1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混凝土的价格及金额;再次,***、***作为中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中惠公司提供的13份生产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并签注了“数量、金额已核实”,前述13份生产对账单载明的混凝土金额累计也为1093.84476万元。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中营公司应于1#、2#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付款50%,于1#、2#楼12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50%,于1#、2#18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50%,于1#楼25层主体结构完成付款60%,于1#楼封顶结构完成付款60%,于一户一验通过付款80%,**工验收后付款95%,**工验收一年后付款100%,最迟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同时,中营公司每次支付货款时,中惠公司必须开具且交付给中营公司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付款到节点,因中营公司原因导致未及时付款,中惠公司允许中营公司“走过程25个工作日”。从前述约定的意思表示来分析,每个节点的付款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约定了8个节点的付款条件,还约定了1个兜底的付款条件,即“最迟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二是每个节点付款时,中惠公司必须开具且交付给中营公司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付款到节点,因中营公司原因导致未及时付款,中惠公司允许中营公司“走过程25个工作日”。因此,判断中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必须从前述三个方面来综合分析。本案中,根据《2018年6月份生产对账单》所载明的混凝土的使用部位、时间、金额,应能证明:在2018年6月30日前,1#楼25层主体结构已完成,此时已供货金额累计为929.36416万元,按60%计算,中营公司应付价款为557.618496万元。截止2018年8月25日,中营公司已收到发票金额共计690万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中营公司已支付价款430万元。则按照合同约定,中营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注:25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应付但未付中惠公司的价款为127.618496万元(557.618496万元-430万元);根据《2018年9月份生产对账单》所载明的混凝土的使用部位、时间、金额,应能证明:在2018年9月30日前,1#楼封顶结构已完成,此时已供货金额累计为1073.17936万元,按60%计算,中营公司应付价款为643.907616万元。截止2018年8月25日,中营公司已收到发票金额共计690万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中营公司已支付价款430万元。则按照合同约定,中营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注:25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应付但未付的价款为213.907616万元(643.907616万元-430万元);2019年1月10日,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70万元,故中营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应付但未付的价款为143.907616万元(213.907616万元-70万元);2019年6月14日,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100万元,故中营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应付但未付的价款为43.907616万元(143.907616万元-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故中营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应付但未付的价款为33.907616万元(43.907616万元-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兜底付款条件,即“最迟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中营公司应付清全部价款。截止2019年5月27日,中营公司已收到发票金额共计1058.53005万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中营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价款共计610万元。则按照合同约定,中营公司在2020年2月13日(注:25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应付但未付的价款为448.53005万元(1058.53005万元-610万元);截止2020年6月18日,中营公司已收到发票金额共计1093.84476万元。则按照合同约定,中营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注:25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应付但未付的价款为483.84476万元(1093.84476万元-610万元)。
经审核: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日期分别为:以127.61849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以21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14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以4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以448.530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以483.844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中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日期,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综上所述,中惠公司要求中营公司支付价款483.8447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83.84476万元;
二、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127.61849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以21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14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以4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3.9076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以448.530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以483.844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84元,由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