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金湖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展旺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建公司)、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展旺公司、金建公司、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3419491.91元不包含在(2018)苏09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中,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展旺公司、金建公司辩称,***的一审诉讼请求与(2017)苏0981民初266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的,本案属重复诉讼。
投资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旺公司、金建公司给付***工程款3419491.91元及利息,2.东台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建公司中标投资公司发包的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建设—转让(BT)项目工程后,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展望公司与金建公司就上述工程系合作关系。
2010年11月25日,展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投资公司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厂污水管道工程,甲方将开挖管道铺设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工程承包*围:按图纸上光辉二中沟、光辉三中沟、纬九路、开发大道、纬二路204国道西侧、***、纬一路支路、经三南路、迎宾大道南北段、纬二路北侧路所有开挖污水管道工程,按投标文件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序号2到15的部分工程清单,倒虹管、倒虹井按预算价扣除税金后结算,开挖工程由乙方承包完成(其中牵引、顶管不在内)。合同价款:甲方提供乙方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一本,并加盖公章,结算以此为依据。结算总价按此文件单项工程费汇总表的每项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结算价应百分百结算给乙方,包括施工费和材料费,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2011年9月20日,展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投资公司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甲方将光辉一中沟、八引****(原***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从***工程款中扣除柒万壹仟元整。工程承包*围:光辉一中***4道、八引****1道由乙方承包完成(含倒虹井);原***施工未结束的倒虹(W13-W31)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补助乙方工程施工款柒万壹仟元整。2012年3月18日,展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东台投资公司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甲方将光辉一中沟(原***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的所有扫尾验收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从***工程款中扣除拾壹万元整。
2012年8月15日,展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东台经济开发区污水管道工程***班组最终工程量汇总》(以下简称《***班组最终工程量汇总》)上签字注明:“此数据仅供参考,不做为最终结帐依据,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
2013年1月30日,展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东台投资公司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就结算一事,达成协议:1、解除双方在2010年11月25日、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18日所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单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和所有以金建公司东台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所订立的承诺书(所有与东台有关合同)。2、甲、乙双方结算以东台市审计局审定的由乙方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含量代建资金财务费用)为最终决算依据。3、审计后的乙方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甲方按审定价的75%结算给乙方(不含税金、管理费用)。2013年春节,待东台开发区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暂付乙方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所有材料款。余款在审计结果出来后,开发区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支付给乙方。4、协议签订前,所有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需签字确认,乙方所欠江苏展旺管业材料款伍拾******伍拾叁元柒角捌分(578253.78元),首次付款前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5、乙方需预留伍万元质保金(质保金的付给期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两年后无息退还),并无偿承担包修责任。
案涉工程经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1月29日,东台市审计局对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BT)项目审计核定价为78350617.96元,其中***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664375.15元。
2014年9月22日,展旺公司与***签订《决算书》,载明:我公司承包的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其中由***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款,以东台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为依据,暂定为人民币陆佰陆拾陆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壹角伍分(6664375.15),其中***与丁步成、***所承包工程有矛盾的地方,以他们之间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同日,展望公司工作人员***与***双方共同在《工程项目总价表》上签字,《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工程序号注明12-22,金额分别予以标明,合计金额为6664375.15元。
2014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东台污水管网工程,参照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七十五工程款账目已结清。***已向展旺公司领取工程款4998281.36元。
2015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展旺公司、金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843046元及逾期利息1518026元,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该案发回重审时案号为(2017)苏0981民初2663号。***主张的10843046元工程款构成如下:1.其依据2010年11月25日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班组最终工程量汇总》,工程价款为30370654.52元,计算50%,为15185327.26元;2.依据2011年9月20日《单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2012年3月18日《单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价款为656000元。两项合计为15841327.2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998281.36元,主张欠付款为10843026元。该案审理中,***提供2014年2月26日《关于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建设—转让(BT)项目审计疑议》以及《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A》),说明未计入审计的工程造价1165277.28元;还提供2014年12月26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B》),认为审计过程中漏算、错算工程价款2254214.63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2017)苏0981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展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了《协议书》、《决算书》、《工程项目总价表》,***已作出《承诺书》,双方工程款于2014年10月22日已结清,***诉称展望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承诺重新结算工程款,证据不足,驳回***要求展旺公司、金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843046元及利息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主张3419491.91元工程款,其中1165277.28元系***认为未计入审计的工程造价,并提供工程造价为1165277.28元的《结算书A》;其余2254214.63元系其认为审计过程中漏算、错算的工程造价,并提供工程造价为2254214.63元的《结算书B》。《结算书A》、《结算书B》已在(2017)苏0981民初2663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提交,亦证明未计入审计、漏算、错算工程造价3419491.91元,且在前案中***未说明不主张该3419491.91元工程款。同时,***认可《***班组最终工程量汇总》已经记载《结算书A》、《结算书B》中大部分工程量,仅三张签证未记载,故***在前案中依据《***班组最终工程量汇总》记载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已在前案中对《结算书A》、《结算书B》记载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主张。因此,***在前案中已主张本案工程量价款。此外,***在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2014年9月22日《决算书》、2014年10月22日《承诺书》上均签字确认,是对其完成的所有东台经济开发区至城东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工程价款结算的确认,并未排除本案***主张的工程量或其认为的合同外工程量。本院已在前案中确认***已与发包方结清***完成案涉污水管道工程价款,***就其中部分工程款重复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给***。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苏0981民初2663号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为10843046元,并提供了《决算书A》及《决算书B》,***认为该两项审计部门存在漏算、错算而未计入审计工程总造价。该案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苏09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的3419491.91元工程款,其认为其中的1165277.28元未计入审计造价,并提供了工程造价为1165277.28元的《结算书A》;2254214.63元为审计过程中漏算、错算的工程造价,并提供了工程造价为2254214.63元的《结算书B》。而在(2017)苏0981民初2663号一案***向展旺公司、金建公司、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时,***也提供了上述两份决算书,诉讼中亦未排除该两部分工程款包含在其诉讼标和额内,(2017)苏0981民初2663号判决也已认定***与发包方已结清其完成的案涉污水管道工程款。故本案***以已主张过的工程量再行主张工程款属重复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曹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