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旺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不支持***要求按2015年2月22日展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1)就涉案工程,双方存在多份协议,2015年2月22日展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最终形成的文件,双方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2)***提交的是《承诺书》原件,《承诺书》上虽没有展旺公司经办人签字,但展旺公司加盖了公章,展旺公司没有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应认定是展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2月22日是农历正月初四,展旺公司认为过年期间出具文件与习俗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该《承诺书》系展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出具,***曾自认其2015年2月22日居住在公司,次日即2月23日之后才离开本地返回浙江,***该陈述与《承诺书》落款时间相吻合。(2015)盐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2015年3月12日、4月29日两次开庭未提及该《承诺书》,是因为该案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不同,该案件是***就涉案工程的增项部分向法院起诉要求展旺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承诺书》涉及的内容与增项无关,所以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对(2015)盐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撤诉后,又提起诉讼形成(2015)东民初字第1480号案件,该案审理中也未提及该《承诺书》,是因为该案审理中***本人未到庭,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且该《承诺书》在(2015)东民初字1480号案起诉时***没有找到。关于与《承诺书》相关的基础事实,一、二审中***没有提供,是因为客观上《承诺书》形成的过程文件不存在,故***无法提供。综上,一、二审法院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与本案类似,***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按照与本案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一样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与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两种结算方式差额很大。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对***不利,根据2015年2月22日《承诺书》,双方实际回到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展旺公司承诺按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重新结算。一、二审认定《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侵犯***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展旺公司答辩称:1.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是工程竣工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是公平的。在本案审理中,展旺公司提交了多份收条、转帐记录,证明展旺公司已全额向***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声明工程款已结清。在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展旺公司不可能再次承诺重新结算工程款。2.2015年2月22日《承诺书》存在以下疑点:(1)2015年2月22日是农历正月初四,展旺公司除了门卫没有工作人员上班。展旺公司一、二审中提交了当日访客登记表(***说他是开车去展旺公司的,但展旺公司没有该记录)、用印登记表(展旺公司用章使用都有登记,但没有2015年2月22日的用章登记)。一审历次庭审中,***对《承诺书》形成的过程,与经办人商谈的细节等都没有具体回答。***称当时***给他办理《承诺书》,但***本人出庭明确予以否认。(2)(2015)盐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请求撤销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2014年10月22日《承诺书》(***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两份文件无效),其目的都是主张工程款。在该案和本案一审中均没有提到2015年2月22日《承诺书》,而该《承诺书》落款时间恰在此期间,***对工程款结算非常关键的证据不予以提交,有违常理。(3)《承诺书》内容上载明以实际工程量参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但2015年2月22日时,审计结果已经出具,如果《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载明双方结算的具体金额。(4)展旺公司和***在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有双方经办人签字,该《承诺书》却没有经办人签字。印章在《承诺书》上所盖的位置未覆盖字体,不符合印章的使用习惯,在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书中,展旺公司印章都是覆盖字体的,展旺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在事先盖好公章的空白处自行打印形成。一审中展旺公司对字形成时间和章形成时间的先后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技术上鉴定不出来,所以展旺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在展旺公司提出上述疑点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承担补充证明责任并无不当。在后续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存疑,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案件的问题,因***与展旺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协议,后续没有改变结算方式,所以***案件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没有可比性。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金建公司答辩称:1.同意展旺公司答辩意见。2.补充意见:***与展旺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单项工程汇总表对应的项目金额的50%结算,而单项工程汇总表中对应的总价中包含了拉管、顶管和开挖,开挖价格比顶管、拉管价格低很多,而***只做开挖,顶管和拉管由金建公司自己施工,后展旺公司发现了这个问题,即按照单项工程汇总表价格结算会高于***实际工程量,所以展旺公司与***重新签订了2013年1月30日补充协议,改变结算方式,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通过审计的方式确定后,乘以75%进行结算。展旺公司不可能重新出具与第一份协议一样的结算方式的《承诺书》。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一、二审对2015年2月22日《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1.从形式上分析,该《承诺书》系打印件,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字,而此前双方形成的协议书等书面文件均有双方经办人签字,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展旺公司公章加盖的位置也与此前双方形成的协议书等书面文件中展旺公司盖公章的位置明显不一致。2.从内容上分析,《承诺书》载明“按***的实际工程量,参照审计结果最终与***的工程结算总额将不低于2010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按单项工程费汇总表的每项总价50%结算”,***主张实际工程量应按其提供的2012年8月15日的《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污水管道工程***班组最终工程量汇总》计算,而审计结论根据确定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664375.15元,《承诺书》本身内容存在矛盾,上述结算无法得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2014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声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而2015年2月22日《承诺书》内容则对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展旺公司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双方为何要作出如此重大变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能对协商的细节等作出合理陈述,也未能提交协商的基础性材料以佐证该《承诺书》形成的真实性。4.《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而就涉案纠纷,***曾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2015年2月27日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并未提及存在该《承诺书》,且在之后两次庭审以及一审法院的原一审中均未提及,有违常理。因此,该《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能认定,一、二审对该《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