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

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31民初1496号
原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5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村里的水泥路基下水道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并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454400元。工程已经***三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不完全是事实,2011年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在该协议范围外另有六条道路及路基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未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13228.18元,并非原告陈述的454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本身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其所施工的协议书范围之外的六条道路工程款未支付且未支付工程款为413228.1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1322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原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9元,被告金湖县戴楼街道戴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金
书记员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