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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xxxx有限公司、金湖xxxx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556号 原告:淮安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湖x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xxxx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市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金湖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xxxx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xx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湖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10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原告淮安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