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80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申请人虽已超过60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溯源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是清债,该工作是溯源公司的业务,申请人受溯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溯源公司每月给申请人发放300元工资,申请人与溯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二)二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始终未出庭,二审程序违法。
溯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认定相关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还须结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分析: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主要从事的是讨债工作,工作阶段性较强,对劳务给付具有较强的自主支配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具有灵活性,不受溯源公司的上下班制度、考勤制度等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与溯源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承办法官虽未询问当事人,但另一位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审判程序合法。***认为二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明磊
审判员***
审判员王成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