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金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175号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13号。
负责人蒋文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钰,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镇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联通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镇江新区万顷良田通信配套工程由被告投资负责开工建设,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万顷良田(其中包括五、四、三、二、一号地块)早已交付使用,其中五、四、三号地块都是事后协商协议补充,确定按0.6元每平方米补贴款,被告如数付款,原告也如期开票收到五、四、三号地块补贴款,对于一、二号地块的补贴款合计31.8万元,原告多次用挂号信的方式给被告公司***经理和该公司工程部,同时报送市委、市政府***市长阅览,现被告不打算支付给原告31.8万元补贴款,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1.8万元给原告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通信管道建设三方协议通信配套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了三方在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含邻里中心、幼儿园)通信配套施工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选择被告联通镇江公司作为协议项目主接入商,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委托溯源公司负责相关设计与施工,协议对工期、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被告联通镇江公司曾与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万顷良田”安置房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就联通镇江公司委托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万顷良田”安置房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的概况、承包方式、产权归属、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概况中有“经双方协商,确定按0.6元/平方米总包工程费用,不足部分由新区建设局补贴”的表述。
2013年7月23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将“万顷良田”具体地块的名称及建筑面积进行细分,包含A1、A2、A3、A4、A5地块、邻里中心、幼儿园的名称和面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说明、“万顷良田”安置房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说明、合同等材料中,没有被告应向其支付“补贴款”的相关表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其支付“31.8万元补贴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所显示的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付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3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为3035元,由原告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仲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