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175号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西路213号。
负责人:蒋文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溯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溯源公司承建的镇江新区”万顷良田”通信配套项目,共计155.5万平方米,分五个地块A1、A2、A3、A4、A5,由镇江新区建设局总投资,三方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6元/㎡。后因工程实际投入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联通公司作为主接入运营商口头承诺整个”万顷良田”项目155.5万平方米按0.6元/㎡进行一次性补贴工程费用,由于通信运营企业与施工企业长期保持先施工后验收、再签协议及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溯源公司按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联通公司如期如约通过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支付了A3、A4、A5工程地块0.6元/㎡的补贴费用,但是A1、A2地块的0.6元/㎡补贴款至今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溯源公司向联通公司主张A1、A2地块补贴款没有依据,系片面地将A1、A2地块从整个”万顷良田”项目中割裂出来,联通公司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支付了A3、A4、A5地块的补贴款,该付款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即整个”万顷良田”项目皆按0.6元/㎡支付补贴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联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溯源公司主张其与联通公司存在口头约定,联通公司承诺整个”万顷良田”项目155.5万平方米皆按0.6元/㎡进行一次性补贴工程费用,但联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溯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联通公司曾与其口头约定支付所有地块0.6元/㎡的补贴款。联通公司在与镇江新区建设局、溯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之外,又与邮电公司单独就A3、A4地块通信管道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该合同效力并不当然及于A1、A2地块,不能以此推论联通公司应当向溯源公司支付A1、A2地块0.6元/㎡的补贴款。溯源公司仅以”万顷良田”项目包括A1至A5地块,而主张联通公司应支付A1、A2地块补贴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以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通公司应当支付A1、A2地块补贴款,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溯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霞
代理审判员傅志成
代理审判员谢春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从化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