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左荣志、***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30民初368号
原告:左荣志,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新晃县人,大专文化,湖南省新晃县公路局退休职工,住新晃县。
原告:***,男,1967年4月28日生,湖南省新晃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生,湖南省新晃县人,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晃县。
被告:梁林,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刘乃云,系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恒生大夏1栋1单元2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5419352Y。
法定代表人:罗安柯。
委托代理人:罗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恒生大厦1幢1单元2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57326016。
法定代表人:江兼昌。
委托代理人: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左荣志、***诉与被告***、梁林、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欧子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本院审判员陈伟、人民陪审员李德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荣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梁林委托代理人章俊杰、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荣志、***诉称: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林支付原告工程款615730元,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9日,贵州省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龙国土资(2010)182号《2010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龙三镇摆谷六村大坪子、牛翁堆土地开发项目立项,属县级财政投资土地开发项目。其中,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总投资预算5080042.58元。同日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与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代建,建设资金由代建公司垫资建设,即具投资主体。2011年8月17日通过招标,确定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
2011年8月25日,龙山县人民政府(甲方)、BT代建单位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承建施工单位贵州安泰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2011年9月9日,被告***、梁林合伙以***个人名义与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工程劳务分包合》,约定报酬为按照完成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提供的劳务,按照国土部门确认的实际完成新增耕地亩数2500元/亩,水池石方爆破费1800元/个。
2011年9月8日被告***、梁林有与原告左荣志、***商议将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的土地平整、填土工程及配套工程整体包给原告左荣志、舒种澜,2011年9月13日签订甲方为***、乙方为左荣志的《关于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施工和承包单价(挖方)壹仟伍佰元/亩(不含税金),需要客土部分按人民币叁仟伍佰元/亩(不含税金),蓄水池每个补助壹仟伍佰元整,乙方进场甲方付款一方壹万元整进场费(不计入成本价),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同时约定甲方负责爆破物资的申领和协调工作,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此项目甲方必须奖励乙方人民币五万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梁林在施工现场监督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
二原告完成该工程后,2012年10月,贵州省第三测绘院国土测绘勘察分院出具《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认定原告完成裸岩石砾地为开发前10.14公顷、开发后为0公顷(即合同约定的客土面积完成10.24公顷)、完成水池16个、总完成新增耕地面积为52.16公顷。2012年12月8日,建设单位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贵州安泰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有限公司、监理贵州百盛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认定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2月12日,被告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亦认定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2月4日,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龙里土资发(2013)7号《关于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的县级验收意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3月18日,龙里县审计局作出龙审投报(2013)11号审计报告,报告认可贵州省第三测绘院国土测绘勘察分院出具《测量技术报告》确定法人面积和工程量的内容和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县级验收意见》,认定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中,被告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总价款4546501.59元。
被告***、梁林在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拒绝结算付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左荣志对被告***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左荣志、***和被告***、梁林在见证人杨某1的见证下,对龙三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工程款进行确认,认定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961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梁林单方出具结算清单,认可二原告土地平整为52.16公顷、客土面积100亩、水池16个、进场费1万元、奖金5万元、爆破费21000元、协调费4000元,同时要求扣减和二原告无关的同茂公司的开支69万元。双方争议差距太大,2016年2月21日,新晃县人民法院以(2015)年晃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左荣志的诉讼请求,原告左荣志不服提起上诉,仁怀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年湘12民终4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告左荣志在发回重审后,以需要增加诉讼当事人及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综述,原告左荣志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及***与贵州安泰土地开发公司的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因不具备建设开发资质,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被告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梁林均没有参入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发包方龙里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左荣志、***和被告***、梁林在见证人杨某2的见证下,对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梁林具有结算身份及和***的合同关系;贵州省第三测绘院国土测绘勘察分院出具《测量技术报告》实测的工程量及为原告左荣志和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即原告完成裸岩石砾地为开发前10.14公顷,即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客土面积;完成水池16个,总完成新增耕地面积为52.16公顷为施工挖土方面积;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梁林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土地平整款1173600元(782.4亩(52.16公顷)×1500元/亩)、客土款532350元(152.1亩(10.24公顷)×3500元/亩)、蓄水池款24000元(1500×16)、进场费1万元、奖金5万元、爆破设计费5000元、爆破支付业主管理费16000元、爆破费材料11780元、协调费4000元,总计为182673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11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6157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梁林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方;二、我方就本案工程项目的价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甚至超出应付款项;三、原告就本案工程项目土地平整、水池项目等部分工程质量未达标,且有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而且已经超出应付款项。
被告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不是合同相对方也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文件均没有其签名;二、贵州同茂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发包方也不是转包人,我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不应当向原告付款;四、原告诉请的爆破设计费及协调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方认为我公司作为本案转包人事实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已委托贵州同茂公司直接支付,经核算我公司和贵州同茂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讼主体的意见与贵州同茂公司一致;三、相关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并非贵州安泰公司;四、原告认为工程款400多万元,还包括其他款项;五、我公司与***签订的是工程劳务合同,而非转包合同,合同并非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6:左荣志身份证、***身份证、***户口信息、梁林户口信息、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梁林质证:无异议。
龙山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无异议。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7:《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发包人为龙山镇人民政府,转包人为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2、合同金额为4122563.62元。
***、梁林质证:无异议。
龙山镇政府质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转包人,在该项目招投标中我公司不是发包方,金额412万余元是待结算的金额,不是实际金额。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8-9:工程劳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
***、梁林质证:对证据8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贵州安泰公司将诉争项目的整体转包给***;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仅约定土地平整单价、蓄水池,故反证明原告仅将这些项目转包给***,同时证明自然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此自然人梁林也非合同主体,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梁林不应当承担责任。
龙山镇政府质证:对证据8、9的合同与龙山镇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该协议仅为劳务分包的内容,并未将项目整体进行转包,同时该合同约定只是大坪子项目施工,对原告方整体转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主体为原告左荣志,原告***不是本案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该协议未约定爆破事项由原告方承担,而系***承担,原告诉请的爆破费用及相关费用没有依据,不合法。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大坪子项目并非整体转包给***,仅约定劳务计价,应以实际劳务量计算;证据9能证明工程并非转包给原告,原告也不是项目施工人,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款项。
证据10-14:测量报告、质量报告、验收报告、竣工报告、审计报告。证明:二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通过验收,审计认可测量的面积和工程量。
***、梁林质证:1、对证据10证明土地平整面积50.77公顷而非原告诉称的52.16公顷,根据合同我公司只完成平整、水池、刻普等项目内容;2、对证据11两份报告三性不认可,因其质量评定机构与验收机构均不适格;3、对证据12不予认可,因贵州安泰公司没有验收质量资质;4、证据13国土资源局的验收意见,其质量意见有瑕疵,我方不予认可,与审计报告及审计内容一致,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5、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审计内容已经明确该工程的工程量有虚报内容,其就大坪子项目工程价款为77855.04元。
龙山镇政府质证:对证据10-12,这几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对证据13-1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大坪子项目工程款应为3767946.55元。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1、对证据10-14,原告不认可原告证明其完成相应工程量,验收报告等均不能证明工程验收,且由原告完成工程量。2、审计报告证明对大坪子项目的工程量均作出扣减,实际工程量不是原告所诉工程量,我公司与贵州安泰公司的结算是据实结算;3、从证据10-14看出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量实际发生变更,原告是否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上述工程我方不认可。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1、对证据10该测量报告不能证明工程量为原告完成;2、证据11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3、证据12其没有合格验收资质;4、证据13-14审计报告及结算书第九页大坪子项目为3767946.55元,而非原告所述金额。
证据15-18:工程款确认清单和村委会证明、梁林出具的结算清单、贵州省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张,证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961000元,梁林具备结算身份,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与梁林是合伙关系,证明原告支付爆破设计费5000元,工地管理费16000元,炸材费11780元。
***、梁林质证:1、对15-1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梁林是合伙关系,村委会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质证,且该证言仅说明梁林是现场项目管理人员;2、对证据18***与左荣志的转包合同中看出我公司不应支付爆破费。
龙山镇政府质证:该组证据与龙山镇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1、对证据15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与梁林是合伙关系,我公司认为梁林不是适格被告,***不是适格起诉主体;2、证据16村委会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可以看出***是现场管理人员,因此***不能作为起诉主体;3、对证据17不发表意见;4、证据18的收据包括爆破设计费、场地管理费等可以看出交款人为贵州安泰公司,因原告不能出示原件,我方不认可三项费用。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证据15-17无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梁林是合伙关系,梁林是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证据18收据交款人为贵州安泰公司,原告没有原件,我公司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原告为公司垫资支付,因此不予认可三项费用。
证据19-21:(2015)晃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2民终489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2016)湘1227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以无结算驳回原告左荣志诉请。原被告劳务合同无效;工程系全部转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左荣志对***撤诉。
***、梁林质证:对19-2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且根据审计报告该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有虚报工程量问题。
龙山镇政府质证:对19-2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龙山镇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对19-21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1、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工程量;2、对原告证明相关原件在新晃县法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对19-20组证据,不认可合同无效及工程整体转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裁定书不能证明相关原件被法院收取,通常情况法院不会收取原件。
证据22、新晃县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18的原件在湖南省新晃县法院。
***、梁林质证:因是复印件,不认可三性。
龙山镇政府质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只能证明原告曾出示过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给法院。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因没有法院签章,且内容未载明法院收取原告的原件,不认可三性。
被告***、梁林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与原告就大坪子项目劳务合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自然人***及梁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该项目土地平整面积为50.77公顷,被告未1.39公顷的交通运输地转包给原告且原告没有举证其实际施工量,故原告无关诉请该1.39公顷的施工费;3、证明该工程土地平整总面积50.77公顷,而原告诉请的是62.3公顷,面积超出大坪子项目总面积,明显系计算错误,10.14公顷的克土面积系包含在50.77公顷的土地平整面积内。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焦点***与贵州安泰公司没有克土面积,但***与原告之间合同有克土面积,新增面积50.16公顷双方没有异议,磨岩石部分是原告从其他地方挖土填补,克土面积是在总面积之外的部分,我们没有重复计算,面积计算是正确的。
龙山镇政府质证:该证据属于内部约定,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土地平整面积50.77公顷我方认可,克土面积及土地平整面积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克土面积来回计算了,验收报告看出该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工程量。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1、劳务合同真实性不评价,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对测量报告及验收报告无异议。
证据2:班组竣工结算单,证明:该10.14公顷克土面积是包含在50.77公顷的土地平整面积中,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结算单中没有1.39公顷交通用地施工费计算。
原告质证:该结算单的土地平整面积与审计报告、测量报告不符,只是一个阶段的测量,不是最终的结算,也只是是转包方之间的结算,不适用于原告。
龙山镇政府质证:该证据属于内部约定,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平整面积包含克土面积,本案中被告间的结算原告不能诉请,我方进行了审检。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无异议。1.39公顷交通用地施工费是附属施工。
证据3、审计报告、审计结算书、及两份证明,证明:1、该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应做未做的工程量,依据合同不能达到5万元奖金发放条件;2、原告系根据审计基数50.16公顷计算施工费用,又根据审计报告52.16公顷进行审计,证明存在虚报工程量多计工程款616713.77元。
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明只能视为被告的答辩,***与贵州安泰公司合同未约定要完成多少面积,原告与***也没有约定要完成多少面积,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审计报告证明了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
龙山镇政府质证:审计文件三性无异议,两份证明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审计报告及结算书证明原告诉请标的额计算错误。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审计文件三性无异议,对工程量上报我公司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上报给专业测量公司,因此审计部门对工程量的审检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4、梁林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我方超额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0万余元,对爆破费及奖金我方不认可,应当予以扣减,证明土地平整面积包括克土面积。
原告质证:也是视为被告的答辩,土地平整面积没有问题,克土面积计算错误,与被告***、梁林所举的证据1内容相矛盾。我们没有资格参与到工程的审计。
龙山镇政府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原告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结算书扣减问题,原告诉请包含重复计算的工程量价款及应当扣减而未扣减的部分。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双方未约定工程量,原告只能就劳务部分主张。
证据5:(2015)晃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左荣志承认收到我方就涉案工程打款1276000.00元。
原告质证:因为该判决是被撤销的没有生效,我方不认可。
龙山镇政府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审计报告、发票收据,证明:被告龙山镇政府已经将740万余元支付给贵州同茂公司,我方没有拖欠工程款。
原告质证:无异议。
***、梁林质证:无异议。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无异议。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不评价。
被告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待建协议、中标通知书、付款票据。证明:我公司管理该项目,我方不是该项目发包方及转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已向被告***付款,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
原告质证:待建协议及通知书无异议;付款凭证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已经结束清楚。
***、梁林质证:待建协议及通知书无异议;票据请法庭认定。
龙山镇政府质证:待建协议及通知书无异议;票据不发表意见。
贵州安泰公司质证:待建协议及通知书无异议;票据无异议,补充证明我公司委托贵州同茂公司支付,证明我公司付清工程款。
被告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施工班组竣工结算单》、电汇凭证及委托书、承诺书、委托支付函,证明:1、朱品国为项目经理;结算款为1845497.48元,双方约定克土部分价款为3500元;贵州安泰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贵州安泰公司委托贵州同茂公司付款。
原告质证:这只是一部分工程结算,汇款凭证无异议,委托支付函不予评价。
***、梁林质证:无异议。
龙山镇政府质证:不发表意见。
贵州同茂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5日,龙山县人民政府(甲方)、BT代建单位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承建施工单位贵州安泰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安开[工]合字第2011-9233号。合同就工程的面积、内容、金额决算及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9日,被告***与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地点: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分包范围: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土地平整需客土部分双方协商另外计价),合同还就双方的义务的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的报酬为:按照完成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提供的劳务,按照国土部门确认的实际完成新增耕地亩数2500元/亩,水池石方爆破费1800元/个。
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左荣志签订了《关于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商议将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的土地平整、填土工程及配套工程整体包给原告左荣志。合同第三条对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进行如下约定:工程施工和承包单价(挖方)壹仟伍佰元/亩(不含税金),需要客土部分按人民币叁仟伍佰元/亩(不含税金),蓄水池每个补助壹仟伍佰元整,乙方进场甲方付款一方壹万元整进场费(不计入成本价),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第六条同时约定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此项目甲方必须奖励乙方人民币五万元。龙里县龙山镇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梁林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
2012年10月,贵州省第三测绘院国土测绘勘察分院出具《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载明:完成水池16个、土地平整面积为50.77公顷,其中土地面积前后对照表交通运输用地农村道路开发后为1.39公顷。
2012年12月8日,建设单位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贵州安泰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有限公司、监理贵州百盛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2012年12月12日,被告贵州安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2013年2月4日,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龙里土资发(2013)7号《关于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的县级验收意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其中载明建设规模为:52.16公顷,新增耕地约50.77公顷,蓄水池和沉沙池各16个。
2013年3月18日,龙里县审计局作出龙审投报(2013)11号审计报告,报告认可贵州省第三测绘院国土测绘勘察分院出具《测量技术报告》确定法人面积和工程量的内容和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县级验收意见》。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左荣志、***和被告***、梁林在见证人杨某1的见证下,对龙三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工程款进行确认,认定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961000.00元。
2015年12月6日,被告梁林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土地平整为52.16公顷1173600.00元;客土面积100亩200000.00元;水池16个24000.00元;进场费1万元、奖金5万元、爆破费21000.00元、协调费4000.00元,总计:1482600.00元。
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未就结算付款事宜达成一致,致原告进行诉讼。
2015年9月28日,原告左荣志对被告***向新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1日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于2016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16日,原告左荣志撤回起诉。
经审理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效力问题;三、原告诉争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是否结算;四、原告诉争的实际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标的是多少;五、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相应的工程发包、承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没有体现原告***和被告梁林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查明的事实体现***和梁林系本案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故原告***和被告梁林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针对焦点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应为,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左荣志签订了《关于龙里县龙山镇摆谷六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其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违法当属无效。
针对焦点三、原告诉争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是否结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合同当事人与现场管理人也对案涉合同款项进行现场确认,案涉工程甲方的管理人梁林也出具了结算单,只是由于双方对梁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出具结算单所载明的“审计结算时扣减金额69万元”产生争议而未有效结算。本案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已经结算。
同理,针对焦点四、原告诉争的实际工程量是多少,工程标的是多少。本院认为,梁林出具的结算单,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单价进行注明的,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案涉承包转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材料相印证,且数额上其左下角注明的1482600也是结算单中各项费用之和,这也符合商业习惯,故可认定双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4826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61000.00元,余额521600.00元即为合同相对方***所欠付工程款。
针对焦点五、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相应的工程发包、承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甲方)、BT代建单位贵州同茂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承建施工单位贵州安泰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尚欠付工程款。故其请求发包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左荣志支付工程款52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5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欧子红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