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4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郏周村。
法定代表人:殷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彩虹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欠条不应当累计计算,而应当认定第一张欠条记载金额已经累计入第二张欠条的货款总额中,减去已经支付的43000元,***欠款为100000元。***不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宁海桥头胡幼儿园施工过程中,因彩虹公司送货颜色错误,造成***返工,返工损失应当合并计算。
彩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支付货款277215元及利息16632.9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彩虹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18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从彩虹公司处购买材料。2016年9月3日,**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9月1日欠86600元。”2017年1月,***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9月13日—2017年材料款143170元,已付4300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欠壹拾万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彩虹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彩虹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称因彩虹公司提供材料不符合标准导致货款未能收回,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彩虹公司货款186600元。如果**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彩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请证人朱某、蒯某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彩虹公司送货颜色存在问题。彩虹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未就彩虹公司提交的货物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对证人所作的关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证言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欠条,对拖欠货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记载,***上诉称第二张欠条包含了第一张欠条的拖欠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反诉,现其提出应将返工损失与拖欠货款一并结算亦缺乏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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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