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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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工业集中区五号路。
法定代表人:殷万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3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将其承接的嵊州市内塑胶跑道、地坪及草坪施工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后因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浙0683民初4753号,双方经法院调解结案。事后,***发现其曾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杨秋永支付给上诉人200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洪翩翩支付给上诉人75000元,该两笔款项与(2020)浙0683民初4753号调解书没有关联性,而是后期施工项目款。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与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诉讼,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后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经本院二审后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据此重新立案。现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