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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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工业集中区五号路。
法定代表人:殷万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7668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曾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朋友杨秋永支付给彩虹公司20万元,又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朋友洪翩翩支付给彩虹公司7.5万元,合计27.5万元。***就(2020)浙0683民初4753号案件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已支付完毕,该案并不包含对上述款项的处理,故***要求返还上述27.5万元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于2021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彩虹公司立即返还***支付的工程款2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75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该院(2021)浙0683民初4753号案件调解结案后,以曾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应在该案中扣除但在调解过程中未予扣除为由,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其实质是对该案裁判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彩虹公司曾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986050元及相应的利息,案号为(2021)浙0683民初4753号,最终该案以调解结案。根据该案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可知,双方并未对洪翩翩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给彩虹公司的7.5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对该笔款项另行处理。对杨秋永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给彩虹公司20万元款项,在前述调解案件中双方并未进行举证、质证与抗辩,该笔款项的性质也尚未明确。因此,***诉请返还支付的工程款275000元,并不构成对前案裁判结果的否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7668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王安洁
审判员彭丽莉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姚文通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