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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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7668号之三
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郏周村。
法定代表人:殷万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文,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75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承接嵊州市内塑胶跑道、地坪及草坪施工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为此,被告曾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1)浙0683民初4753号],并最终以调解结案。事后,原告发现曾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朋友杨秋永支付给被告20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洪翩翩支付给被告75000元(均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殷万友),上述款项均系支付该案所涉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抵扣上述案件的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睬。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院(2021)浙0683民初4753号案件调解结案后,以曾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应在该案中扣除但在调解过程中未予扣除为由,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其实质是对该案裁判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杰
人民陪审员俞聪
人民陪审员丁兰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