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第6165号
原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郏周村。
法定代表人:殷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昆山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北路170号保昆商苑C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昆山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以56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里恩公司***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塑胶场地聚氨酯材料。核算完毕被告共欠货款569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里恩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彩虹公司提交证据1、送货单;2、现金支票;3、欠条;4施工证明。原告能够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供应施工材料51900元、3500元,送货单载明收20000元订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0日确认欠货款319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材料42660元,送货单载明收2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确认欠货款22600。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材料1812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25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支票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此后收到被告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欠款56900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4月至5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16180元,被告当时已付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现为569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最后送货日次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900元。
二、被告昆山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