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

147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47号
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堤北村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马路批发市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左升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诉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截至2019年11月30日为83.06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被告将春棠花园小区项目1-4号楼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后被告因办理春棠花园小区建设手续资金短缺,为支持被告项目建设,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又与被告签订《〈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自借款之日三个月不计息,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1.5%,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5%。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全部借款150万元。但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2、双方签订的《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也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经营资质,对于利息的有关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金是不应承担利息。3、借款当中有50万元系为原告交纳建筑业社会保障费使用,按照行业规定,原告是该费用的受益人,该50万元应当从借款数额当中扣除。4、因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多笔向原告支付过多笔款项,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大量发票没有开具,也未按约定完成施工进度,多笔款项当中有可能会有借款本金的延款,对方至今没有对借款进行对账,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不明,本案尚不具实体审理条件。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骏阳公司与原告仁和公司签订《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约定骏阳公司将春棠花园小区1-4号楼工程发包与仁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承包范围:春棠花园小区1-4号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户内弱电、消防、通风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可能发生的变更指令等附加工作内容。为确保工程协议施工,本协议签订,五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70万元作为协议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协议履约金返还的方法:待项目施工至地下车库封顶后5日内,发包方返还全部协议履约保证金70万元。总施工期为420天。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计算方式。有关规费和税金计取标准:1、工程排污费暂不计取,2、社会保障费: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规定计取,该费用按《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骏阳公司代缴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该项费用,待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付工程款时,剩余费用一次性扣除。等。
2017年3月6日,俊阳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骏阳公司在办理铜山区春棠花园小区手续时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费、建筑业社会保障费,因资金短缺,特向仁和公司借款缴纳此费用,仁和公司同意借给骏阳公司150万元。(以缴费票据为准)。1、借款期限。甲方保证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本协议规定了时间偿还本息。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仁和公司有权限期追要借款。2、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1.5%;骏阳公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5%。3、权利义务。仁和公司有权监督款的使用情况,骏阳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骏阳公司如不按协议规定使用此款,仁和公司有权追回。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20日,骏阳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7年2月20日,交款单位:仁和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5000元,收款事由:借款(用于编制标底)。
2017年3月8日,骏阳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7年3月8日,交款单位:仁和公司,收款方式:直接汇入铜山财政局,人民币542096元,收款事由:用于配套设施费、墙改基金(借款)。当日,仁和公司通过两次向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汇入242096元、300000元,计542096元。
2017年3月20日,骏阳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7年3月20日,交款单位:仁和公司,收款方式:直接汇入铜山财政局,人民币40307元,收款事由:档案编年审费、技术服务费(借款)。当日,仁和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汇入40307元。
2017年3月20日,骏阳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7年3月20日,交款单位:仁和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6000元,收款事由:开发资质延期费用(借款)。
2017年3月27日,骏阳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7年3月27日,交款单位:仁和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100元,收款事由:综合服务费(借款)。当日,仁和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工程建设服务中心汇入27000元,其中包含该综合服务费8100元。
2017年4月6日,骏阳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7年4月6日,交款单位:仁和公司,收款方式:直接汇入铜山财政局,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建筑业社会保障费(借款)。当日,仁和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汇入50万元。
2017年4月18日,骏阳公司向仁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7年4月18日,交款单位:仁和公司,收款方式:电汇(骏阳公司),人民币368497元,收款事由:借款。当日,仁和公司向骏阳公司转帐368497元。
以上合计15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150万元款项的收据,被告同时在收据中注明为借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150万元,本院确认诉争借款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仅认可542096元,其余款项认为并非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费、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对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的约定为借款用途的约定,其对借款用途的使用,并不能否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明上述借款并非为上述补充协议中的借款;对于50万元的社会保障费,双方在《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骏阳公司代缴,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该约定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抗辩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三月至六月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加收月利率1.5%,超过法律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诉争借款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原告于2020年1月向本院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偿还,其未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张借款偿还的意见,并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542096元、56307元、8100元、50万元、368497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三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人民陪审员  韩龙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