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

2529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2529号
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堤北村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马路批发市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左升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王晶,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支付应还款日2017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2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被告将春棠花园小区项目1-4号楼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协议履约保证金70万元,待项目施工至地下车库封顶后5日内返还,如逾期返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6年3月4日及3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70万元,并开始项目施工。2017年11月原告施工的项目地下车库封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履约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保证金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只有在发包人因资金问题未及时返还的情况下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给承包人,且时间最多不能计算超过两个月,如超过两个月,由张健、刘祥新承担。双方意思表示是如果不是因为发包人资金问题,则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20天,而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应当为2017年6月左右,但工程至今没有竣工,该情况可以反映出涉案保证金没有返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所致,而非发包人的资金原因所致。被告再次声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保留向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同时,经向被告公司财务了解,原告至今仍欠付被告上千万的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虽然开具发票是国家税收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但是被告再次声明将向鼓楼区及徐州市税务机关保留举报的权利。在上述两项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春棠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地址为:棠马路以东。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春棠花园小区1-4号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户内弱电、消防、通风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可能发生的变更指令等附加工作内容。为了确保工程协议履行,本协议签订五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人民币柒拾万元作为协议履行保证金(不计息)。待项目施工至地下车库封顶后5日内,发包方返还全部协议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整。如因发包人资金问题未及时返还的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按月支付给承包人,但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如超过2个月由张健、刘祥新承担。工程款分五次支付,第一次基础完工(地下车库顶面浇筑完)5日内付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等。另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工程质量保修等问题。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3月4日、3月8日通过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履约保证金收据。
另查明,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至徐州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原告方已完成春棠花园车库封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7年11月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9037600元。徐州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项目经理张西铖签收,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张静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抗辩的违法转包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转包协议系复印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包的事实也不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地下车库封顶时间的问题。被告虽认为涉案的地下车库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7、8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有涉案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本院认定地下车库封顶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再次,关于被告抗辩的工期拖延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拖延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履约金给付及退还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的地下车库已经封顶,故被告应于2017年11月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个月的利息损失10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利息损失10150元,合计710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仁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被告徐州骏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孔 艳
人民陪审员  黄伟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