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务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26民初552号 原告:务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 被告: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务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12156元及违约金(以201215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共计44866.6元及违约金(以448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商品混凝土款增加为2022156元,即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22156元及违约金(以202215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赤水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办公楼项目建设,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28日对账,次月5日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22156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赤水某某公司签订了《砂石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赤水某某公司供应砂石料用于某某银行办公楼项目建设,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6-30日对账,次月5日支付上月砂石款。经双方对账确认,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为44866.6元,上述两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赤水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赤水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砂石料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赤水某某公司的公章,要求进行鉴定。若该公章系伪造变造的,则合同不成立,不发生效力,也不存在原告方所述的违约行为、违约金以及律师费问题。我方只认可***系赤水某某务川分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中担任现场管理人,不认可委托了廖某某、赵某某,要求对2021年8月5日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故我方不认可经廖某某、赵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最后一笔砂石的供货是在2021年的1月份,暂且不论该对账单真实性的前提下,该砂石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已不应再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商品混凝土超过诉讼时效相应的货款被告方也不应再支付。基于砂石和混凝土对账单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问题,现无法计算出砂石和混凝土的供货情况以及应付款项情况,原告也并未提供每一笔供货的发货单和收货单,故不能确定具体的货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2023年7月28日名称变更为某某建材公司。2020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赤水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028,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某某银行办公楼项目所需材料-商品混凝土供销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工程项目地点为务川检察院旁边;2.混凝土标号及对应单价、数量、金额;3.甲方项目负责人为***,且甲方指定***负责现场签收混凝土,甲方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变更的,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可拒绝交货;4.采取现场验货方式,供货量以乙方出厂的送货单据并经乙方签字认可结算;5.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28日对账,次月5日付款;6.如因一方违约致本合同不能实现,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应承担按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混凝土质量验收及标准要求、甲乙双方的工作或义务、其他约定事项、不可抗力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甲方处加盖了赤水某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人印章,但无落款日期。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2020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028,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甲方指定***现场签收混凝土,其余内容与《购销合同一》记载的一致。案外人***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案外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20年1月14日。 2020年1月14日,原告(甲方,销售方)与赤水某某公司(乙方,购买方)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甲、乙双方就砂石料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粗砂48元/立方、细砂81元/立方、碎石48元/立方,以实际用量为准;2.乙方自行组织车辆运输砂石的,需向甲方开具车辆车牌号、驾驶员姓名及委托书并加盖公章确认,驾驶员在委托书上签字,作为向乙方结账依据。乙方应明确专人签收材料,签收人员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需要向甲方出具变更委托书;3.甲、乙双方每月26-30日对账,甲方以乙方签收人员的实收方量为结算依据,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砂石款(含发票);4.如一方违约应按违约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5.乙方委托***开票。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落款日期2020年1月14日,***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赤水某某公司公章,未落款日期。 合同签订后,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需办理与原告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项目负责人***,混凝土现场签收人***,对账员***,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公章。并备注,如以上人员有更改,贵司要及时通知原告。2021年8月5日,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需要办理混凝土供应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如下员工:1、项目负责人***;2、混凝土现场签收人:廖某某;3、对账员:赵某某。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该份委托书加盖了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及砂石,经双方结算,产生商品混凝土款4,974,860元,被告方支付2,952,704元,尚欠2,022,156元;产生砂石款50,992元,因被告方产生毛石运输费6,125.4元应当在所欠砂石款中予以抵扣,故尚欠砂石款为44,866.6元。 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6日,负责人系案外人***,2020年3月17日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2021年4月28日负责人变更为***。 另查明,某某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黔032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赤水某某公司、赤水某某公司分公司名下银行资金2057022.60元;或者查封赤水某某公司、赤水某某公司分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再查明,2024年1月25日,原告与贵州子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贵州子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一》《购销合同二》及《砂石料销售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某某银行办公楼项目”建设,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22156元及砂石款44866.6元。庭后,被告方主动撤回对案涉合同、委托书及结算单据加盖的公章的鉴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照执行。 关于货款支付主体,赤水某某公司务川分公司系赤水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赤水某某公司承担,故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2022156元及砂石款44866.6元应由被告赤水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对砂石进行最后一次对账,于2023年7月6日对混凝土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以2,022,15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即年利率4.485%计算自2023年7月6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866.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即年利率4.485%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砂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因《砂石料销售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务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22156元及违约金(以20221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自2023年7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务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款44866.6元(以448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务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务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6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8416元,由被告赤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