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54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100951020X1。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被上诉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122845.3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69256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为1164459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1、关于利息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仅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规定,;2、至于起息时间,上诉人从双方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双方2020年5月30日对账期限计算明显不当。
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2,845.3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5,122,845.3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692,562.00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为1,164,459.00元,此后以此方式计算支付为止。共计16,979,86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房屋装修合同》,被告将官渡镇富泉花园小区、易园小区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在预算表内的工程量严格按预算表结算,即每平方米269.6元结算,预算表外的增量工程部分按实际收量、统一协商单价计算。合同款以最终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刻开展购置材料及施工,工程款由被告先行预付预算造价的30%作为启动资金,待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原告。
(二)2016年、2017年2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房屋装修合同》、《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房屋装修合同》将官渡镇雁滩沟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房屋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在预算表内的工程量严格按预算表结算,即每平方米269.6元结算,预算表外的增量工程部分按实际收量、统一协商单价计算。合同款以最终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刻开展购置材料及施工,工程款由被告先行预付预算造价的30%作为启动资金,待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原告。
(三)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赤水市官渡镇易地扶贫搬迁“两公司、三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官渡镇“两公司、三中心”简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量方式为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签证及设计施工图计量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15日内竣工验收及收方完成,收方完成后30日内审计完成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余下10%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结算清单》:确认《雁滩沟安置点易地扶贫工程招商代建合同(一标段)》工程款26,199,553.32元,《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房屋装修合同》工程款525,883.30元,《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房屋装修合同》工程款1,237,814.88元,《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房屋装修合同》工程款1,055,454.46元,《易地扶贫搬迁“两公司、三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579,639.4元。合计:30,598,345.3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475,500.00元,尚欠原告15,122,84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及施工、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以前的法律。根据《结算清单》,本案的工程款是由五个工程构成,于2020年5月29日最终形成一个总的结算清单,对上述五个工程的金额最终确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的是哪笔工程款,也未证明支付时间,即该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到2020年5月29日才最终得以确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5月30日起。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应从2020年5月30日起,以尚欠本金15,122,84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22,845.36元;并从2020年5月30日起,以15,122,84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840.00元,由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2.00元,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负担58,748.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提起的本案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涉案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一审判决为15,122,845.36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本院审查,本案工程款由五个工程组成,每个工程都约定待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每个工程竣工验收具体时间的证据,双方在2020年5月29日就五个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故双方最终工程款得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3元,由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