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54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100951020X1。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被上诉人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8611.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5699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为117703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应向施工人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及标准,依照《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双方2020年5月28日对账期限计算明显不当。
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611.4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528,611.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5,699.00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为117,703.00元,此后以此方式计算支付为止。共计1,646,31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官渡镇市政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官石公路内侧至二期大道转盘段管道安装工程,双方约定:1、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付款方式: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场收方计量,按照合同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双方同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审计机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审核工程款为234,474.00元。(二)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官渡镇党务、政务、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官渡镇党务、政务、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双方约定:1、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付款方式: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审计价格,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另10%作为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待保质期(一年)届满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双方同时对建材价格进行了约定。审计机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审核报告,工程款为346,083.26元。(三)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官渡镇一期大道维修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官渡镇一期大道维修工程,双方约定:1、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付款方式: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场收方计量,按照合同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审计机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审核报告,工程款为45,200.85元。(四)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官渡镇官渡规划展示馆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官渡规划展示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1、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单价按照实际收方,按贵州省2004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进行计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审计价格,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0%,另10%作为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待保质期(一年)届满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审计机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为792,245.60元。(五)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官渡镇市政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官石公路外侧至习水河河边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1、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付款方式: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场收方计量,按照合同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双方同时对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审计机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为310,607.68元。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结算清单》:确认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728,611.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00元,尚欠原告1,528,6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及施工、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以前的法律。本案的工程款是由五个工程构成,于2020年5月27日最终形成一个总的结算清单,对上述五个工程的金额最终确认,且在结算之前支付了200,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的是哪笔工程款,也未证明支付时间,即该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到2020年5月27日才最终得以确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5月28日起。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应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1,528,6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28,611.4元;并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1,528,6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08.00元,由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00元,被告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负担9,513.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提起的本案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涉案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一审判决为1,528,611.4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经本院审查,本案工程款由五个工程组成,每个工程完和审计的时间不一致,在2020年5月27日双方就五个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故双方最终工程款得以确认,,一审判决酌情认定2020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