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异15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4604850U。
法定代表人:***。
在(2018)*****执7335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并在债权到期后向第三方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案外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6月1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结欠的全部债权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转让给异议人。2017年6月2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事后,因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
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7920元,但由于被执行人与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条件未成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驳回了异议人的诉请。异议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依法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民初95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异议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该转让即对债务人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异议人已经受让成为债权人。因此,贵院要求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2009413元属于异议人的债权,贵院不得执行。综上所述,依法终止对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9413元的执行及分配。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的在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的事实。
二、通知函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18年5月21日再次向第三方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与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6130元。案件受理费12562元,保全费49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152元,由被告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至第三方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8)*****民初2230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冻结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876130元;该公司业已签收。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执7335号。因本院以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本院决定合并处理。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22日,本院向案外人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7)*****执8464号、(2018)*****执0611、4318、6423、7355号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09413元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案外人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书面向本院回复称审计机构2018年5月16日作出审计报告,最终确认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款项为1489158元,并已将该款项付至法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因与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民初18385号。经过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民初1838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6月19日,异议人***(乙方)与被执行人固宸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固宸公司向***转让其对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2017年7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相应的律师函寄送至乐建公司。律师函中对固宸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予以说明,并称固宸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乐建公司,要求乐建公司向***支付款项,但乐建公司未予回复并付款,故特告知乐建公司要求将结欠固宸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乐建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回复了一份法务回函,回复称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与固宸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未付工程款;另外所收债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落款处无受让方签章,债权转让通知书亦为复印件,故对于债权转让事宜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年8月2日被告乐建公司又向固宸公司寄送一份通知函,要求就债权转让事宜与固宸公司进行联系确认。乐建公司与固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判决载明,被告乐建公司与固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乐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应向承包方固宸公司支付工程款。固宸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乐建公司已向固宸公司支付70%进度款,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昆山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审计结算价预留***(结算价的5%后),余额在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后两年内分两次等额支付;工程项目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支付保修金。该条款可见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束为前提条件,现虽然造价单位向审计局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但该审定单仅是审计部门审计工作的构成环节,审计部门尚未出具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流程尚未最终结束,故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乐建公司有权就此抗辩并拒绝支付,故原告本案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5月21日,异议人再次向第三方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第三方不得向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后异议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民初95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材料,异议人***提供的异议申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函,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方的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与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本院审理作出的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6月27日向第三方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方业已签收并向异议人提出抗辩,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尚未进行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因第三方抗辩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民初1838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异议人的全部诉请。被执行人在第三方有未结算的款项,审计机构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审计报告后具备发放条件;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第三方送达冻结相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方的债权876130元,第三方业已签收;该冻结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通知第三方将案涉的到期债权876130元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第三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的通知函均由异议人向第三方发出;2018年5月21日,异议人再次向第三方发出通知函。这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因异议人(案外人)***认为本院依法提取的被执行人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方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876130元属于其所有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潘红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