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江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大江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12民初7709号 原告:扬州大江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高桥路114号1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扬州大江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240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13564.5元、保全费5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72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新建连云港至镇江铁路站前工程LZZQ-6标段建设工程中位于扬州市江都区行政区域内的盐**道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等。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总包工程中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型渠施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等。另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一份、《机械作业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总包工程中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和真武镇广丰村、滨湖村、滨西村、渔港村、***土地复垦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等。现原告承包的上述建设工程均已按约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盐**道防护工程(包括新增工程)进行工程款竣工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3123839元;另根据上述《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及《机械作业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地复垦工程量(亩数),该土地复垦工程款为1781940元。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合计4905779元。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8日向你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减,确认尚欠工程款2529055元,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后原告申请撤诉。之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861815元,尚欠工程款66724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大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 2.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59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67240元,其他事项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新建连云港至镇江铁路站前工程LZZQ-6标段工程中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盐**河道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9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总包中村路修复、U型渠施工、***淤等分包给原告施工。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一份、《机械作业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总包工程中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和真武镇广丰村、滨湖村、滨西村、渔港村、***土地复垦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等。上述工程原告均按约进场施工,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盐**道防护工程(包括新增工程)进行工程款竣工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3123839元;另根据上述《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及《机械作业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地复垦工程量(亩数),该土地复垦工程款为1781940元。 再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290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3564.5元、保全费5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2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则被告应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等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自认在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86181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多份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9055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另行给付工程款18618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67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给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2020)苏1012民初5903号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因原、被告在(2020)苏1012民初5903号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苏1012民初5903号的案件受理费13564.5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大江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6724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6724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大江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20)苏1012民初5903号的案件受理费13564.5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599元,由被告扬州中铁十七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