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324民初6800号
原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与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被告双沟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须以政府相关部门审计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工程造价审定单上对审定价1759805元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完成了结算,即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759805元。另外,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票据的行为,亦可印证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工程造价审定单上对审定价1759805元盖章确认的行为,即为双方的结算行为。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有鉴于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才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即应付清案涉工程价款。即使参照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至迟,被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即应付清案涉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原告中标泗洪县XX镇XX土方整理工程。2014年1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泗洪县XX镇XX土方整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352817.5元。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同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1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175980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报告书所载工程造价审定单上对审定价格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244805元。现原告为追索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一、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000元及利息(以5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
审判员姜波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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