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4042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4621722N,住所地泗洪县龙集镇环湖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程款29500元及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县石集乡小广场改造工程时,找到原告**开挖掘机为其干活。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29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因承***县石集乡小广场改造工程需要雇佣原告**开挖掘机为其干活。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29500元挖机费用欠条,约定2020年农历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挖机费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支付挖机费用295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9500元及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雇佣原告**开挖掘机为其干活,且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故被告**欠付原告**挖机费用295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工资款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9500元及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迪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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