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应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陈某某与被告***、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泰公司)、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茂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山东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被告江苏恒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沂河寨橡胶坝工程,工程地点为官寨村。双方还对工程施工内容,如钢筋工程、施工用电、施工用钢管扣件、技术支持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乙方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50%按月发放,工程结束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欠款为871835.72元,并同意原告方的人员退场,被告马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项的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饭某某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合计222200元,在双方发生群体性事件后,发包方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31611元(主要为部分人员工程工资),但至今没有支付下欠的418024.72元。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其发包单位为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江苏恒日公司,被告江苏恒日公司授权***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原告认为,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没有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三被告对所欠的工程款418024.72元及逾期利息4259.64元负有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18024.72元、利息4259.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判决后给付的时间为准;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2、原告的书面陈述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款项履行情况;
3、《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4、《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由被告***和两原告签订,用以证明两原告承包本案工程,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两原告出具的欠条有瑕疵,该欠条系原告将完整的纸张裁剪后所形成,欠条下方的主要内容未向法庭提供,掩盖了欠款形成的事实真相。1、原告诉求并非是欠款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合同无效但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只是给付之诉;2、原告诉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我方出具给原告的所谓欠条是在工程没有验收和测算的情况下,在原告陈某写下保证工程按质施工结束的保证书情况下,由原告拿此欠条和被告山东华泰公司要钱。原告所承揽的钢筋和混凝土工程尚有2/3未完成,较难的工程尚未完成,且原告方施工存在炸模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未重新施工和修复。综上,原告承揽的钢筋和混凝土工程尚未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保证书一份,系两原告出具,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就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保证;
2、情况说明一份,系监理单位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用以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段官寨橡胶坝工程情况;
3、合同计划任务书一份(打印件、四页),用以证明两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量;
4、照片九张,用以证明两原告承包的工程炸模,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修复;
5、租赁合同及清单,用以证明两原告租赁钢模未交租金;
6、证明六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因私自离场,且共计欠房东等水电费、柴火费;
7、欠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欠案外人款未归还;
8、支条一张,用以证明两原告施工的工程夜间炸模,租用小车运费欠120元。
被告山东华泰公司辩称:1、江苏恒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授权***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办理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的投标事宜。2014年4月4日,***代表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后一直以该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原告对此完全知情且并无异议。因此,江苏恒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主体,江苏恒日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我公司与江苏恒日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3、2014的8月9日,两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书,保证“橡胶坝工程再次发生工程款拖欠问题由陈某某、陈某自行解决,与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无关”。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山东华泰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江苏恒日公司委托***参与本案工程投标报名事宜;
2、被告江苏恒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恒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合法承包人的资质;
3、《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4、通知一份,系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江苏恒日公司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山东华泰公司已通知被告江苏恒日公司解除单项工程施工合同;
5、授权委托书一份,系原告陈某及部分民工于2014年8月8日所签订;
6、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日公司之间的帐目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两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532.32万元。
被告江苏恒日公司辩称:1、本案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我公司没有向被告山东华泰公司出具过承建工程的授权委托书;3、原告在追加申请书中提到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一事,是因为被告***根本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当然盖不了我公司的公章,如果知道这件事,我公司早就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江苏恒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被告江苏恒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主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华泰公司系园林工程设计规划施工单位,曾总承包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被告***曾向被告山东华泰公司出具江苏恒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江苏恒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江苏恒日公司的印章真伪未予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委托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的投标报名事宜,委托日期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曲阜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橡胶坝、木栈道、石拱桥等园林工程项目。该合同承包人一栏打印有“江苏恒日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由***签字。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大沂河官寨橡胶坝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7月停工。2014年9月11日,被告山东华泰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该《通知》认为被告***截止2014年9月11日没有完成工程,决定对其此前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终止施工合同。2014年7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陈某某曲阜橡胶坝已完成工程款捌拾柒万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柒角贰分,¥871835.72元,据:***”。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453811元。现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金额;3、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江苏恒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泰公司系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虽以江苏恒日公司名义与被告山东华泰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提供的江苏恒日公司授权委托书仅限于工程投标事宜,《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有***签字,无江苏恒日公司盖章,故***系单项工程的承包人。***与两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苏恒日公司未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施工,与本案其他主体无法律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并认为被告***已给付453811元;被告***对出具欠条及已给付两原告45381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与总包单位结算,而非其与两原告的结算,欠条下面还有部分内容已被两原告裁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陈述。被告***另提供证明、欠据、支条等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债务,并要求一并结算,上述证据无两原告签字确认,且涉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借款纠纷等,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两原告工程款418024.72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山东华泰公司认为两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已出具保证书,因此两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书系被告***持有并提交,保证书系两原告就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上访问题作出的承诺,并非对两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及追索进行承诺。因此,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单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施工,对被告***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江苏恒日公司,因其未参与本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施工,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山东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及两原告均无工程建设施工主体资质而无效。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对于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金额履行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被告山东华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对其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从两原告主张之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陈某、陈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8024.72元及其利息(以418024.7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审 判 员 殷 勤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