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从虎与江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高从虎,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泗洪县黄山北路东侧香*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成志飞,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康中,系社会事业局水利服务中心河道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从虎与被告*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会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社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左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日公司赔偿损失97700元,被告社会局、住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开发区南马厂乡租赁土地种植葡萄。2015年,被告恒日公司通过招标承接了开发区板闸干渠水闸工程。2015年7月,被告恒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封闭闸门,阻断灌溉水渠,导致上游灌溉用水无法畅流,灌溉水渠中的水位暴涨灌入河提旁原告种植的葡萄园,造成原告葡萄园中葡萄受淹致损。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恒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是施工企业,对上游闸门的封闭没有管理权限和控制权,原告的葡萄园的损失是否存在因何原因导致,均未发现与公司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作为板闸干渠水闸工程发包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苏恒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无过错,对施工人施工工程无监督、管理职责。2015年7月份雨量充足,不排除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会事业局:社会事业局对涉案工程并不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新建的开发大道节制闸也不是我方安排施工的,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淮安2015年7月份的天气情况查询得知,整个7月份雨量充足,不排除原告损失是由于自然原因损失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高从虎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范庄村六组承包12.4亩土地种植葡萄,葡萄园位于南马厂大道与西游大道交叉路口东南方向。
2015年2月,被告恒日公司承接了被告住建局开发的S237省道至开发大道板闸干渠疏俊二标段节制闸工程。2015年7月26日,被告恒日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将节制闸闸门关闭导致板闸干渠内水位上涨,上午9时,板闸干渠内的灌溉用水溢出流进原告高从虎种植的葡萄园。原告高从虎发现葡萄园受淹后及时报警并告知被告恒日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从虎向本院申请鉴定葡萄园中葡萄因受水淹的减产产量及减产的葡萄价值。因原告高从虎未能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从虎种植的葡萄园因被告恒日公司在节制闸建设施工过程中关闭闸门导致灌溉水渠中水溢出受淹造成损失,故被告恒日公司应赔偿原告高从虎种植的葡萄受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高从虎要求被告恒日公司赔偿葡萄受淹损失97700元,被告恒日公司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因原告高从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葡萄受淹的实际损失,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确定葡萄受淹损失的鉴定报告无法出具,故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从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从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