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999号
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虞东公司)、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下称虞东公司五分公司)、邱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被告虞东公司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东公司、邱菊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虞东公司、虞东公司五分公司、邱菊良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还款协议书》确认了讼争欠款事实及三被告的共同还款义务。根据该《还款协议书》,截止2014年6月18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8325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协议签订日支付货款8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如未按约定支付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2521.76元。但直至目前三被告尚余465653元未能支付,故三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5653元,并支付违约金192521.76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虞东公司五分公司认为其已通过邱菊良另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还款协议书》不是其与虞东公司真实意思及欠款中有232405.7元系邱菊良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被告虞东公司五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东公司、邱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鑫源公司为追讨货款583254元以虞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4)熟虞商初字第008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审理期间,鑫源公司(甲方)与邱菊良(乙方)、虞东公司五分公司(丙方)、虞东公司(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丁对账确认乙、丙、丁方在乙方负责的项目中共欠甲方混凝土款人民币583254元。现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丙、丁方在本协议签订日支付货款8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余款。二、甲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5779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779元,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2014年7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则上述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三、到2014年5月18日为止,按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2521.76元,如乙、丙、丁方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甲方放弃要求乙、丙、丁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如乙、丙、丁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可就乙、丙、丁方未履行的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向乙、丙、丁方主张权利。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撤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鑫源公司、虞东公司五分公司、虞东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的“甲方”、“丙方”、“丁方”处加盖公章,邱菊良则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6月23日,鑫源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21日,被告邱菊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到2015年8月20日为止,本人及常熟市虞东五分公司尚欠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3254元及诉讼费、律师费8779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8月21日支付诉讼费、律师费8779元,货款87601元,余款415653元按下列方式支付:一、2015.9月底支付20万元。二、2015.阴历小年夜前付清全部余款。”因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签订协议后,邱菊良仅支付了117601元、尚余465653元未能支付,故鑫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又以虞东公司、虞东公司五分公司、邱菊良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被告邱菊良已按《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熟虞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8779元。
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五分公司、邱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4656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52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2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2元,由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五分公司、邱菊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费共14852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劲松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人民陪审员 须 耘
书 记 员 黄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