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4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4624376N,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紫霞村。
法定代表人:唐耀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046.41元及偿付利息(以20404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3日、2022年1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2024年1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名下苏A×××××、苏A×××××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2024年1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12月2日,经委托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以进行失信惩戒,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21951.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1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