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8060号
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4624376N,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紫霞村。
法定代表人:唐耀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一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并于2020年10月9日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4046.4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l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通州区金新筑派建材经营部及季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Y19010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2019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以及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确认了XY19010《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被告,并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04046.41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04046.41元,剩余10万元由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向被告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致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南通通州区金新筑派建材经营部及季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Y19010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被告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单价等,合同第八条规定需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供货款项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四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019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以及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确认了XY19010《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被告**,并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04046.41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04046.41元,剩余10万元由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向被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收到腾达公司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204046.41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046.41元及偿付利息(以20404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一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录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