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广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市广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3646号
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园庄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2276807U。
法定代表人:朱万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广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锦阳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546586992。
法定代表人:顾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广茂电力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万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被告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高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2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52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广茂公司向原告凡高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干式变压器,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凡高公司按照被告广茂公司的要求送货至其安装工程的指定地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广茂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货款。截止2019年3月30日,被告广茂公司尚欠付货款452860元。原告凡高公司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被告广茂公司辩称:被告广茂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凡高公司货款,收到原告凡高公司供应货物3818480元,已付货款3818480元;对于送货单中除了顾怡静、栾根兴、惠岗、李青文、杨风、周晓军之外的人员签字均不予认可;2014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每年发生的货款金额为664800元、460500元、608500元、484400元、332600元、47700元,合计2598500元;之所以已付款3818480元与认可的2598500元之间存在差额,可能是原告凡高公司还有送货单没有提供,案涉合同并非双方全部的交易;即使欠款成立,原告凡高公司请求的部分货款应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凡高公司为被告广茂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凡高公司陆续交付货物,被告广茂公司陆续付款3818480元。
原告凡高公司为证明其共计向被告广茂公司供货152台变压器、发生货款427134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72份合同及随附送货单,送货单签字人员主要有:陶三元、周晓军、栾根兴、惠岗、马海明、金杏仙、杨风、顾怡静、潘红军、钟梁、马佰彭、陈燕、邱兴耀。
据统计,双方合同大部分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后7天内无质量异议付款或货到付全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广茂公司共计向原告凡高公司付款422000元,扣减陶三元、金杏仙、马海明签收的货物,货款总额至此应为372800元。被告广茂公司认可2014年度货款为664800元、付款422000元,2015年1月30日(此间双方仅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一笔40000元交易)向原告凡高公司付款400000元,超付货款117200元。对此,被告广茂公司称可能是给付的预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广茂公司,如原告凡高公司多份合同没有供货,为何不曾提出异议,其表示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
另查,原告凡高公司2017年3月10日送货单中载明发货两台,被告广茂公司在其中备注SC12-30/10/0.4设备没有温控和风机,原告凡高公司未提供与该份送货单所对应的合同中第三台S×××××-315/10/0.4设备的交付凭证,价款为35000元,也未提供后续补发温控和风机的证据;2017年8月12日双方签订1台风机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00元,原告凡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原告凡高公司未就2018年10月11日干变温控提供合同及送货单。
本案所涉多份送货单中标注有联系郁总、马总(附电话号码)及指定地址等信息,本院按照标注的电话分别致电苏州宏广达电器有限公司的马佰彭、苏州市方圆电控设备厂的郁新建,二者表示其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广茂公司安装变压器,所以自身或者公司员工金杏仙(苏州宏广达电器有限公司)及陶三元、潘红军等(苏州市方圆电控设备厂)按照广茂公司的要求为其代收过变压器,马海明为苏州市吴中区华通电器控制设备厂的负责人,情况与之相同。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凡高公司向被告广茂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广茂公司应当向原告凡高公司给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应为原告凡高公司主张的总货款扣减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货部分的货款,即4271340元-3818480元-660元(参照双方其他风机、温控价格酌定)-35000元-300元-360元,共计416540元。被告广茂公司辩称陶三元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该些人员的签字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合作之初,双方所签订多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均由陶三元签收,如果原告凡高公司没有向被告广茂公司交付货物,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先付全款后供货的约定,根据2014年的交易情况,如扣减陶三元等人签收的货物,被告广茂公司则超付货款十余万元,在双方并未约定预付款的情形下,被告广茂公司此举亦不符合常理,且其至2015年1月30日给付的总货款822000元与2014年整年度发生的货款821300元及2015年1月11日发生货款40000元之和基本相当,与合同约定也相符;第三,原告凡高公司主张其每次均系按照被告广茂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其项目工地由相关人员签收,该情况与郁新建、马佰彭所反映的情况相符;第四,被告广茂公司主张其认可人员签收的货物共计200余万元,但其却付款380余万元,互相矛盾,其主张双方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的交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凡高公司所举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陶三元等人应系接受被告广茂公司指示为其代收货物,故对被告广茂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系滚动结算,债务具有整体性及难以分割性,本院认为以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9年2月,则至原告凡高公司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凡高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广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6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6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苏州市广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3元,减半收取4047元,由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苏州市广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37406,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3元。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