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36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975004Y。
法定代表人:庄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市府路89-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546892769。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陆伯高,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陆敬安,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王洪中,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亚飞,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砼公司)、第三人陆伯高、陆敬安、王洪中、乔亚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黔0327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黔03民终398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铸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陆伯高、陆敬安、王洪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亚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铸砼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结算款1,358,945.06元,并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中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经案外人王沛雷、刘军介绍,与乔亚飞、陆伯高、王洪中等人协商一致后,拟共同承包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绥阳镇十条通村公路工程。因承包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陆伯高、乔亚飞遂与铸砼公司联系,经协商后同意以铸砼公司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并支付铸砼公司管理费。该工程施工至2016年11月份,因合伙人发生分歧,陆伯高、乔亚飞、王洪中遂商议将工程转让给陆敬安,原告不同意转让工程。此后经铸砼公司参与调停,原告提出单独承包后续工程。2017年3月17日,涉案工程开始继续施工,由原告负责现场工作,原告同时购买了施工所需的油料、罐车。此后因工程款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多次垫付工人工资以及施工期间的其他开支,原告垫付款项的所有票据均由铸砼公司委派的资料员陈成统计后交由项目经理倪麟、沈刚上交到铸砼公司。铸砼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多次与原告进行对账。农历2017年年底(公历2018年2月6日),在原告与铸砼公司充分协商后,铸砼公司同意以原告垫付款项及购买的用于案涉工程的罐车租金作为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承诺于2018年2月20日开始审计,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结束后十日内将原告负责现场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到原告账户上。期满后,铸砼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期间的工程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与铸砼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确认了工程款结算数额、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支持。中交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铸砼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在凤冈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20余起),***均自认是铸砼公司的职工,法院也认定其为公司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大部分案例判决铸砼公司承担了法律后果,也认定了***和陆敬安等人是内部合伙关系。如果***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且凤冈法院予以支持的话,那么凤冈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属于错案。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16年11月23日,***与陆伯高、陆敬安、王洪中、乔亚飞等人,将所谓的工程总体转让给陆敬安,签订了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等,***曾起诉陆敬安主张合伙纠纷一案,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进一步印证***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向铸砼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在新沂市法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雷同,存在重复起诉之嫌。4.***仅以个人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及本案第三人至今未向铸砼公司或者中交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5.***与陆敬安等人系内部合伙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权起诉铸砼公司;因系合伙纠纷,故本案不适用建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约束的是合伙人之间的结算,而事实上原告与陆敬安等人之间并未进行合伙结算。因此,请求驳回***对铸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分包给铸砼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中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其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3.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陆伯高、陆敬安、王洪中辩称,1.***所述基本是错误的,该工程不是从铸砼公司承包的,而是从侯尤军、秦小刚手里以近150万购买过来的;2.陆伯高并未签订劳务合同。陆敬安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协议,而是建设施工合同。3.***等四人及陆敬安没有约定管理费,该工程经***等四人转让给陆敬安后,一直由陆敬安施工完成,该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石料、水泥等均为陆敬安提供,且***在别的案件中陈述是从铸砼公司领取工资,但铸砼公司已经从陆敬安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工资。4.法院也认定***仅仅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不是实际施工人。5.在我们手里工程修了不到20公里,工程价款还没有结算。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乔亚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江苏铸砼公司任职通知(铸砼人字【2017】2号),有铸砼公司盖章,且经庭审质证铸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乔亚飞出具的委托书,有乔亚飞的签字,且经庭审质证乔亚飞并不否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统计表、现金缴款单、油料结算单、垫付款项的票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微信发送给铸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的案涉工程罐车使用统计表、租金票据、银行转账记录,陈杰并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成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沈刚作出及铸砼盖章的承诺书,以及到庭证人陆某、谢某的证言、电费缴费明细、工程结算单、录音光盘、录音节稿,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综合认定;对(2020)黔03民终3987号案件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中交公司提供的铸砼公司资质及授权委托书、备案登记表、施工协议及劳务合作协议书、结算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据,(2019)黔0327民初238号等案件判决书、退场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铸砼公司提供的(2019)黔0327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327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327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0381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文书,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明细、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陆伯高、陆敬安、王洪中提供的付款单三张、施工工地转让协议、工程款税票及工程押金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8)苏0381民初5703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381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转账给赵永波五万元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交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起先后与江苏铸砼公司就凤冈县绥阳镇范围内石门至黑水、老虎洞至杨家湾、姜家至龙桥寨上、新岗至金鸡、新场至继光、韦庄至太河、砚台至官田、夷洲湾至敲木鼓、洋子溪至大元干等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共12条公路)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或《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内容为完成路基土石方、防护排水、桥涵、路面(除交安、绿化外)所需的一切工程内容。该工程系凤冈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中交公司。2016年3月份,***、乔亚飞、王洪中、陆伯高四位合伙人以铸砼公司的名义从中交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工程施工至2016年11月23日,甲方陆伯高、乔亚飞、王洪中、***与乙方陆敬安签订了《施工工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把正在施工的凤冈县绥阳镇通村道路施工工程及所有机械设备转让给陆敬安。《施工工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乔亚飞、***向陆敬安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承诺凤冈县绥阳镇的通村道路施工工地的所有工程全部转让给陆敬安。自签订之日起我承诺不再参与该工程,前期我在该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和变更签证单全部交予陆敬安与中交二公局三公司进行计量和受益工程款。自签订之日起该工地的一切事务我不再参与。一切机械设备包括在内。”
2016年12月20日,乔亚飞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人有其他业务,现将凤冈县绥阳镇村通道路施工的业务权全权授权给***。铸砼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以文件形式印发《关于设立“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凤冈县绥阳镇农村公路项目部”暨项目部成员任职的通知》(铸砼人字[2017]2号),任命***为“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凤冈县绥阳镇农村公路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陈成为技术负责人兼资料员和材料员,倪麟为项目经理。
2017年7月26日,***将其于2017年7月前为铸砼公司垫付的公司管理人员唐仁华、田军、安锋锋等人工资共计638,256元,通过微信发送给铸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陈杰在微信中并未提出异议。铸砼公司材料员兼资料员陈成于2018年2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在凤冈县绥阳镇村通道路为铸砼公司垫付了五次开支:第一次开支票据158,666.15元(另加油票217,880元),第二次开支票据55,744.94元,第三次开支票据476,465.59元,第四次开支票据216,273.58元,以上票据经倪麟上交公司财务;第五次开支票据82,714.8元,经沈刚上交公司财务。陈成于2019年10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证明***垫付上述五次票据载明的金额,《情况说明》同时载明:在2017年3月16日之后,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是***。2018年2月14日,铸砼公司案涉负责人沈刚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州凤冈县绥阳镇村村通公路工程项目由铸砼公司处理债权债务,愿意接受公司对我负责工程期间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相关财务支出承担责任。定于2018年2月20日开始审计,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结束十天内把***所有余款一次性支付到***账户上。该《承诺书》除有沈刚签字外,还加盖了铸砼公司印章。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2月15日,铸砼公司通过转账630,870元给***支付工人工资、罐车租金及开支等费用。
2019年1月19日,甲方中交公司与乙方铸砼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书》,载明:乙方承担甲方合同段凤冈县绥阳镇通村公路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提交了该工程的施工资料,甲方同意乙方退场。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中交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铸砼公司。
另查明,***以陆敬安为被告、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苏0381民初5702号],诉请判令陆敬安返还合伙投资款合计622,880元(其中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205,000元、油料款217,8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铸砼公司从涉案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后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铸砼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以陆伯高、王洪中、陆敬安、乔亚飞、***为被告,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苏0381民6866号],江苏铸砼公司向该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陆伯高、王洪中、陆敬安、乔亚飞、***向其返还945674.39元(代为垫付的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苏0381民6866号通知,将前述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铸砼公司与被告陆伯高、王洪中、陆敬安、乔亚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黔0327民初238号],在诉讼过程中,陆伯高、王洪中、陆敬安申请追加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本院判决驳回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铸砼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在案涉工地施工中的身份问题;3.***主张的款项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如果***主张的款项成立,中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执焦点问题,分项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铸砼公司、中交公司所提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8)苏0381民初5702号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19)黔0327民初238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也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在案涉工地施工中的身份问题
中交公司将案涉工地发包给铸砼公司负责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铸砼公司承包工程后,应当自行组织施工。然而,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铸砼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进行了转包。***与第三人均主张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之证,尚不能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确定。铸砼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下发的铸砼人字[2017]2号文件,明确***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成为技术负责人兼资料员和材料员。庭审中,铸砼公司亦认可***为公司员工。为此,本院确认***为铸砼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10日前,***是否为铸砼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才被铸砼公司确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成为公司员工,这与***本身是否为铸砼公司员工存在差别,从这个角度看,***亦可能为实际施工人。然而,本案当事人所举之证不足以对此进行认定,体现了铸砼公司在从事工程承包、施工中管理混乱以及个人违法承包建设工程的情况,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为此,本院对***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作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
三、***主张的款项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筑公司在从事经营行为中,委派项目负责人管理某一项目的日常事务,符合常理。由于工程领域公司承包的项目通常距离公司经营场所较远,项目负责人在处理日常事务中,因经营管理需要,为公司垫付开支的情形不同程度存在,对该款存在的垫付资金,受益公司有责任支付。本案中,***为铸砼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若其客观上为铸砼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同理,其有权要求铸砼公司给付。关于***是否为铸砼公司垫付了款项以及垫付款项金额的问题。经查,本案反映此问题的证据有以下几组:1、铸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对***垫付费用进行了微信核对,双方未提出异议,体现了对账金额为638,256元,分别为垫付205,965元、4月份前开支376,546.15元、6月份前开支55,744.94元。2、铸砼公司材料员兼资料员陈成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为铸砼公司垫付了五次开支:第一次开支票据158,666.15元(另加油票217,880元),第二次开支票据55,744.94元,第三次开支票据476,465.59元,第四次开支票据216,273.58元,第五次开支票据82,714.8元;陈成于2019年10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证明***垫付上述五次票据载明的金额;且《证明》载明的第一、二次开支票据金额(第一次开支票据金额合计158,666.15元+217,880元=376,546.15元)与铸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通过微信发送给***的4月份前开支376,546.15元、6月份前开支55,744.94元吻合。3、2018年2月14日,铸砼公司案涉负责人沈刚作出《承诺》,载明:愿意接受公司对沈刚负责工程期间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相关财务支付承担责任,审计结束十天内把***所有余款一次性支付到***账户上,该《承诺》除有沈刚签字外,还加盖了铸砼公司印章,表明铸砼公司认可***垫付款项的事实;4、铸砼公司提供的对***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载明: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2月15日,铸砼公司通过转账630,870元给***支付工人工资、罐车租金及开支等费用。上述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上有为铸砼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陈成作为铸砼公司案涉工地上的材料员兼资料员,其出具的证明对铸砼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从证明内容看,垫付费用均为开支票据,也就是说,有票据支撑,具有客观性,为此,对陈成出具的证明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确认***垫付费用的总额为1,207,745.06元(376,546.15元+55,744.94元+476,465.59元+216,273.58元+82,714.8元),扣除铸砼公司已支付给***630,870元,剩余的576,875.06元,铸砼公司负有继续支付责任。对***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为铸砼公司垫付了相关款项,而铸砼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铸砼公司案涉负责人沈刚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定于2018年2月20日开始审计,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结束十天内把***所有余款一次性支付到***账户上”,结合涉案工程完工时间,***要求铸砼公司自2018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由铸砼公司以应支付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中交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即其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公司垫付的款项。此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违法分包,且中交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铸砼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中交公司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垫付款576,875.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黄克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 倩
书 记 员 宋皇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