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7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975004Y。
法定代表人:庄艳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市府路89-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546892769。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陆佰高,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王洪中,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刘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刘二学,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乔亚飞,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诉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陆佰高、王洪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江苏铸砼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军、刘二学、乔亚飞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以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减半收取508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罗时友
人民陪审员  简朝成
人民陪审员  何兴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霞
书记员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