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771号
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4561333C。
法定代表人:周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越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46991838。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王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吉公司)与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被告信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远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混凝土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损失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方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承建的南通汇晟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厂房工程向被告订购混凝土,同时约定如供方提供的混凝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向汇晟公司主张工程款,却因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遭拒,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讼。
被告信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已丧失诉权;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三、天平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样本系构件混凝土,信昌公司不对构件混凝土质量负责;四、即使构件混凝土存在强度偏差也不能证明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五、工程主体承重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由多种原因导致,构件混凝土存在强度偏差不是根本原因;六、汇晟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系远吉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信昌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远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4页第7条约定,供需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如违约将承担相应责任,供方的混凝土达不到标准应承担损失,第3页第4条3.4约定混凝土坍塌度等供需方双方委托,供方应在混凝土二十八天龄期到达后七日内向需方递交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而供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
2、混凝土结算表复印件4张(其余的结算表及原件已经在被告起诉原告主张混凝土款项时,由被告提交给本院),拟证明被告送货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按约定都应是C25等级;
3、本院2017年10月10日上午的开庭案件的庭审笔录(第3、5页),拟证明原告是汇晟建材市场南车间的承包人,所购混凝土系用于南车间的土建和基础工程;
4、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在南通市通州区法院),拟证明鉴定地点是汇晟公司南车间,第8、9页的鉴定结果显示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低于C20,未达到双方约定的C25等级要求,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出售的混凝土根本达不到C25的等级要求;
5、南通市中级法院(2016)苏06民终字4875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通市通州区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因抗压强度达不到C25而成为原告未能顺利收取工程款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信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要求规定,供方不对需方浇筑后的构件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亦规定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合同虽约定由供需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南通有权试验单位进行试验,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该批混凝土浇筑完三十五天内共供方提供书面报告,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交货检验存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张工程款请求的根本原因在于案涉工程主体承重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样本系浇筑后构件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须对构件混凝土的质量负责,对于预拌混凝土的检验存在时效性要求,当混凝土运送至工地后即应进行质量指标检测,案涉混凝土已经浇筑成型长达数年,故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强度等级问题,不能推定系由被告所供混凝土质量瑕疵造成,包括震捣、漏震、养护、加水量等因素均会造成构件混凝土产生强度偏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远吉公司与汇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远吉公司承包汇晟公司发包的南通汇诚建材市场南区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安、基础、地面、外砖墙,方福作为远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5月,方福以远吉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汇晟建材市场厂房工程向被告订购混凝土约4000立方,并约定根据GB/T14902-2003的规定,供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坍落度和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负责,不对需方浇筑后的构件质量负责,混凝土的现场交货检验,由供、需双方随机抽样,供方配合需方制作试块,待试块成型后,由需方或监理在试块上签字,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坍落度等试验,由供、需双方协商委托南通市有权试验单位进行试验,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该批混凝土(每次连续浇筑的砼为一批)浇筑完三十五天内向供方提供书面报告,需方在供方预拌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供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远吉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晟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汇晟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2日,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南区车间抽测的基础高度与施工图不符;南区车间抽测的钢柱垂直度偏差均超过《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单层钢结构中柱安装的允许偏差;柱间支撑所用材料与施工图不符;南区车间抽测的5个基础中4个基础混凝土强度低于C20,不满足约定的要求等,同时建议对所抽测钢柱偏西向倾斜量较大进行定期检测。
还查明,2016年8月8日,信昌公司以结欠混凝土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远吉公司及方福连带支付结欠的混凝土货款4677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远吉公司与方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远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苏06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供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尚未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对浇筑后基础混凝土认定其强度低于C20等级,而双方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供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坍落度和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负责,不对需方浇筑后的构件质量负责,合同约定执行的验收标准GB/T14902-2003,亦规定需方应对供方所供混凝土采取交货检验方式,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告所供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结论;其次,本院亦就混凝土强度等问题向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得知浇筑后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反推出供方所交付的混凝土一定存有质量问题,案涉混凝土目前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事实上影响混凝土施工质量的因素除了混凝土自身质量外,还包括整捣、养护等施工工艺因素。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朱陈李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严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陈晓霁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