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430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川,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
原告***与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隆迪公司立即支付承揽业务价款1175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隆迪公司提供挖机和驾驶员进行破碎和挖土。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款项共计247599.5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于对账后已支付13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17599.5元。被告隆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7599.5元。
如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8)。
审 判 长  倪 健
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