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袁宝、被告*加宽、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209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女,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袁宝,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加宽,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3333-7,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宝、*加宽、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袁宝、*加宽、隆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宝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8日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2016年6月8日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2018年6月9日1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2016年6月15日1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2016年6月17日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加宽、隆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老乡关系,自2016年4月8日起,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5笔向原告借款530万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借条5张,约定最迟于2017年6月17日还款。现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和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宝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对利息计算的标准无异议,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加宽辩称:对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隆迪公司辩称: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个人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出借人、甲方)、*加宽(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加宽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三、乙方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每月需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肆万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指定账户为: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运行,*加宽5522451370017801。借款协议下方被告***书写有“为操作上述便利,双方商议,将款项打入*加宽先生大女儿***账户(账号*******************,开户行工行雨花西路支行,户名***)”及“本人作为担保人,认可转入我账户”,***并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向**********************账户转账130万元。
2015年6月17日,***(出借人、甲方)、***、袁宝(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公司合法业务经营周转使用。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乙方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每月需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指定账户为:工行雨花西路支行,户名***,*******************。
2015年12月16日,***(出借人、甲方)、***、袁宝(借款人、乙方)、*加宽(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因承包工程年终支付资金需要,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款项汇入南京市工行雨花支行,卡号*******************,户名***,月息2%,按月支付。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下午17时止。三、乙方未按时向甲方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作为违约方应当甲方按每天壹仟元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六、担保人确认已知悉借款方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愿意承担还本付息担保责任,共同借款人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袁宝、担保人*加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账户转账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款项已汇入本人工行账户*******************,***签字确认。
2016年4月8日,***(出借人、甲方)、***、袁宝(借款人、乙方)、*加宽(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袁宝因隆迪公司经营需要,夫妻俩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公司合法业务经营周转使用。二、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三、乙方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每月需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指定账户为: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户名***,*******************。原告、***、袁宝、担保人*加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已收。
2016年6月8日,***(出借人、甲方)、***、袁宝(借款人、乙方)、*加宽(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袁宝因隆迪公司经营需要,夫妻俩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公司合法业务经营周转使用。二、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三、乙方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每月需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指定账户为: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户名***,*******************。原告、***、袁宝、担保人*加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已收。
2016年6月9日,***(出借人、甲方)、***、袁宝(借款人、乙方)、*加宽(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袁宝因隆迪公司经营需要,夫妻俩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公司合法业务经营周转使用。二、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三、乙方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每月需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原2015年4月9日和*加宽130万元自动转成此借条,汇款手续继续有效,原借条作废。当日,被告***在2015年4月9日的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款已收。
2016年6月15日,***(出借人、甲方)、***、袁宝(借款人、乙方)、*加宽(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袁宝因隆迪公司经营需要,夫妻俩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公司合法业务经营周转使用。二、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乙方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需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原2015年12月16日和*加宽150万元自动转成此借条,汇款手续继续有效,原借条作废。当日,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的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款已收。
2016年6月17日,***(出借人、甲方)、***、袁宝(借款人、乙方)、*加宽(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袁宝因隆迪公司经营需要,夫妻俩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公司合法业务经营周转使用。二、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三、乙方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每月需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逾期视为违约。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原2015年6月17日和***50万元自动转成此借条,汇款手续继续有效,原借条作废。当日,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的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款已收。
另查,2016年4月8日,甲方隆迪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抵押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承包“溧水防护工程AB标”等项目的资金周转需要,委托乙方向其亲戚朋友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壹年,要求资金来源合法。乙方自愿接受以甲方目前实际控制的江宁区横溪街道的“2011GY(横)007号地块”及其附属建筑物,南京横溪农场所有种植树木房屋道路等,浦口老山自建两栋小产权别墅等,共同作为抵押。甲方借款到期不能完全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则该地块及建筑物、树木全部全数归属乙方所有。产权登记单位,明确表示知道抵押情况,一但需要做出变更,应配合乙方做好变更手续。抵押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由此引起乙方的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对该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对该抵押物造成的任何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该抵押物作出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因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改变而使该抵押物产生的任何增加物,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抵押物。*加宽、***、袁宝在甲方隆迪公司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隆迪公司未加盖公章。
审理中,***主张2016年4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2月8日,2016年6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8日,2018年6月9日的130万元借款(且该款是由2015年4月9日借款结转而来)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6月9日、2016年6月15日的150万元借款(且该款系2015年12月16日借款结转而来)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2月15日,2016年6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且该款系2016年6年月17日借款结转而来)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2月17日.被告***、袁宝对借款本金和利率均无异议,但是对利息起算点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借款抵押三方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对借贷的金额、利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53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已向被告***、袁宝支付了借款,被告***、袁宝应履行约定付息义务。被告***、袁宝不能按期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宝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因被告***、袁宝未能举证推翻原告所主张的起算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予以确认。被告*加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隆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案中,被告隆迪公司与原告约定以被告隆迪公司的相关财产为***、袁宝的借款提供抵押,虽涉案财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隆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认定隆迪公司自愿对被告***、袁宝的3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袁宝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隆迪公司应以300万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1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13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1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加宽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袁宝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宝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2元,减半收取28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11元,由被告***、袁宝、*加宽、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雨辰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