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64号
原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33337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代表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贤宝、张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迪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20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15公里340米时,与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致苏A×××××车撞上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490元、维修期间租车损失75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750元,合计214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15公里340米时,与案外人王加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致苏A×××××车撞上护栏,造成两车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田无责任。受损车辆苏A×××××的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隆迪公司。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1日,隆迪公司与南京天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运输合同,租用天美公司所有的小型货车从事养护运输工作,租金150元/天。2016年5月6日,隆迪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5月12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载明苏A×××××小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3000元。隆迪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3000元、维修期间租车损失2400元(150元/天*16天),合计15400元。隆迪公司另行支付鉴定费650元。2017年1月,隆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
审理中,原告隆迪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另行造成了苏A×××××小型货车托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隆迪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受损车辆在维修厂的实际维修天数为10天。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汽车租赁运输合同、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隆迪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隆迪公司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隆迪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隆迪公司租用车辆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其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庭审中陈述车辆实际修理10天,车辆评估6天,故其合理的租车费用为2400元(150元/天*16天)。隆迪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损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隆迪公司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的经济损失计15400元,由被告***赔偿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13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隆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元,鉴定费650元,合计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