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与被告南京东业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延期审理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因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100.7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尔权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常府街行驶时,与原告单位驾驶员赵连平驾驶的苏A×××**号大型客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赵连平大客车上乘客陈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赵连平无责任,许尔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滑脱,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日,原告共先行赔付陈某某医疗费52030.7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出院护理费9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80100.70元。因许尔权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许尔权为东业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东业建设工程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苏A×××**号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许尔权原系我公司驾驶员,于事发时驾车系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许尔权驾驶苏A×××**号车此前也发生过小碰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均得到了正常理赔,本次事故仍然是同一个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也是相同的,所以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伤者陈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也在20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江南公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东业建设工程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南公交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不表明其对车上人员的先行赔付行为可以向我公司全额追偿,因江南公交公司审核不严导致高于给付标准的先行赔付行为,构成过失,虚高的赔偿额不应得到支持。另本案涉案车辆是载重4.5吨以上的营运卡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从业资格证。东业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许尔权的从业资格证通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无法查询到,故我公司认为许尔权不具备从业资格,依据免责条款,对于江南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许尔权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本市常府街行驶时,与原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赵连平驾驶的苏A×××**号公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连平驾驶的公交车上乘客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许尔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救治,并于当月14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症(L4),于同月16日行“腰4椎体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24日,陈某某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8年3月1日,江南公交公司与陈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由江南公交公司先行垫付陈某某医疗费5203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9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80100.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名下,许尔权于事发时驾车系履行东业建设工程公司职务行为,许尔权持有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件号为:1102281120222019115,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有效期至2018年2月21日。东业建设工程公司为苏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服务费发票、矫形器发票、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及本院对陈某某的谈话笔录和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原告江南公交公司按照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乘客陈某某赔偿相应损失,在其赔付之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即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的江南公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一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江南公交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距事发时尚不满三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许尔权不具备从业资格,依据免责条款,对于江南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部分不予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电话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核实,东业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许尔权的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因江南公交公司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对相关费用应当依照法定标准重新进行确认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江南公交公司主张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2030.70元,并提供了陈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陈某某在江苏省中医院进行低周波治疗的费用198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陈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导诊单等证据能够反映其在江苏省中医院进行的低周波治疗与其事发时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所记载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对陈某某的谈话笔录,江南公交公司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203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江南公交公司主张为陈某某垫付住院10天的护理费150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9690元,两被告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持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6400元(80元/天×8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江南公交公司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能够证实其为陈某某垫付住院10天的护理费1500元,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江南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费发票及陈某某提供的保姆服务居间协议不足以证实该9690元仅为护理陈某某的伤情所必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陈某某的伤情、所伤部位、年龄等因素,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故江南公交公司应当赔偿陈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7900元(1500元+6400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江南公交公司主张为陈某某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江南公交公司主张赔付陈某某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江南公交公司提供的陈某某与南京市六合区吴凯运动器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该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但考虑陈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会导致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陈某某的伤情,酌定江南公交公司应当赔偿陈某某误工费7080元(1770元/月×4个月)。
5、交通费。江南公交公司主张为陈某某垫付交通费380元,但未提供票据,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综合陈某某的伤情、就诊次数、就医治疗的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江南公交公司应当赔偿陈某某交通费300元。
上述医疗费52030.7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810.70元,未超出东业建设工程公司为苏A×××**号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7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678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2030.70元(医疗费52030.70元-10000元),合计6881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南公交公司68810.70元。
二、驳回原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东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