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711号
原告刘深才,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轩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5545215W),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龙,勇轩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勇轩建设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446307Y),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2号、梦都大街150号202室。
代表人顾祖平,系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深才与被告勇轩建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深才的委托代理人侯世太及梁刚、被告勇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深才诉称,2016年8月19日3时许,卞景贺驾驶被告勇轩建设公司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勇轩建设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40763.22元。
被告勇轩建设公司辩称,卞景贺系勇轩建设公司员工,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深才受伤,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扣除原告刘深才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深才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3时许,卞景贺驾驶被告勇轩建设公司的苏A×××××号货车致清洁路面的原告刘深才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卞景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深才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多发伤。2017年3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深才的损伤构成5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刘深才伤后损失医疗费111805.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勇轩建设公司支付100736.69元)、护理费14000元(其中25天计4000元系勇轩建设公司支付、125天,每天80元)、误工费14700元(原告刘深才从事路面清洁,7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103天,每天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20元。
另查明,苏A×××××号货车于2016年5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深才5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8697.92元(40152元/年*14%*14年);卞景贺系行使被告勇轩建设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勇轩建设公司另行支付原告刘深才现金1000元。
原告刘深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勇轩建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5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7869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0763.2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景贺行使被告勇轩建设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刘深才受伤,刘深才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货车于2016年5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卞景贺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勇轩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刘深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5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刘深才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后才能赔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深才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深才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16865.19元、伤残部分损失115397.92元,合计23226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2263.11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05736.6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勇轩建设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深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为781元,鉴定费3420元,合计4201元,由被告勇轩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