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697号
原告:开阳县金中镇茶园砂石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61368897E。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茶园村董家坡村民组。
投资人:宋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110XN。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代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于四川省嘉陵监狱服刑。
原告开阳县金中镇茶园砂石厂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县金中镇茶园砂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刘雅静,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阳县金中镇茶园砂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823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1.5倍,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8日,为39335.4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09158.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因被告位于开阳县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工程工地需要石料,遂找到原告进行磋商。经过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料,后期一并结算。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2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单价为30元/m3的毛石2553m3、1458m3;购买单价为28元/m3的渣石28m3、137m3。以上货款合计124950元。两次交易双方均签署了《(宋志明)毛石、渣石结算收方记录》,分别由被告项目部的张德平、周祖贵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5月2日,被告项目部周平友与宋志明又签署了一份《(宋志明)毛石、渣石结算收方记录》,由周平友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其中购买40元/m3的碎石48m3、35元/的粗砂27m3、28元/m3的毛渣石260m3,货款合计10325元。2017年8月,被告项目部周平友、王世学与宋志明签署了一份《2017年4-8月份***购砂清单》。该清单中有单价为28元/m3的毛渣石11车,数量为300m3;40元/m3的碎石6车,数量为97m3;35元/m3的粗砂5车,数量为80m3;38元/m3的毛石9车,数量为236m3;60元/m3的细沙2车,数量为7m3。以上货款合计24548元。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8月,被告所欠货款共计159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案涉建设项目招投标是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委托贵阳分公司吴亚柟处理的,具体如何操作,被告***并不清楚,且被告***已支
付大部分货款,现仅欠原告二万余元,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7日《(宋志明)毛石、渣石结算收方记录》复印件、2017年1月21日《(宋志明)毛石、渣石结算收方记录》复印件、2017年5月2日《(宋志明)毛石、渣石结算收方记录》复印件、《2017年4-8月份***购砂如下》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收方记录和清单支付货款。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在审理(2020)黔0402民初4337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该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并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开阳县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项目工程系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和石料并用于该项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8月与该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对所供应的砂石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并签订《(宋志明)毛石、渣石结算收方记录》三份及《2017年4-8月份***购砂如下》清单一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9823元。上述结算记录及购砂清单均载明了所购石料的名称、单价和数量,其中,2016年12月17日和2017年5月2日的结算记录下方项目部签字栏加盖有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项目专用章及张德平、周平友的签名,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7374元和10325元。2017年1月21日的结算记录下方项目部签字栏未加盖项目专用章,有周祖贵的签名;2017年8月的《2017年4-8月份***购砂如下》清单下方项目部签字栏未加盖项目专用章,有周平友、王世学的签名。
同时查明,原告为追索案涉货款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自认被告***另行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认可张德平、周祖贵、周平友、王世学等人系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在其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并用于该项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毛石、渣石结算收方记录》及《2017年4-8月份***购砂如下》清单虽无被告***的签名,但***认可在上述结算记录和购砂清单中代表项目部签名的相关人员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人,且***向原告购买的砂石用于该项目工地,而***又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述结算记录和购砂清单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能够作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预付款30000元并另行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982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而并非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7日和2017年5月2日的结算记录下方项目部签字栏加盖有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项目专用章,此期间该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该项目章的使用系该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现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印章不能签约,故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对项目专用章的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两份结算记录加盖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项目专用章,视为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自愿对相应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未能明确***已付的50000元货款对应的是哪一笔货款,视为支付的是第一笔结算款项,即2016年12月17日金额为77374元的货款,冲抵后,该笔货款则应为27374元,故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应对该笔货款27374元及2017年5月2日结算金额为10325元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7699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款项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调整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衡量全案事实,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基于合同法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为基准点,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涉案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当事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现仅欠原告二万余元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阳县金中镇茶园砂石厂货款人民币10982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98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7699元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开阳县金中镇茶园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8元,由原告原告开阳县金中镇茶园砂石厂承担1942元,被告***承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宗 星
人民陪审员 黄 乃 莉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娅
书 记 员 姚熠姚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