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

某某、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5日生,苗族,个体,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110XN。
法定代表人:代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某,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65年12月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并未查清原审第三人杨某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更未查清杨某领取案涉工程款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便直接认定杨某收到案涉工程款157200元等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支付义务,属于本末倒置。一审既认定案涉《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与杨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份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合法、不合理。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清单所载“此工程已全部结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结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后施工,2018年5月完工,完工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故意隐瞒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分六次支付157200元工程款给杨某的事实。直至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为尽快结算领款才由被上诉人员工李元写结算清单,并迫使陈文本在写有“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结算单上签字。杨某当场承诺将李元错误支付的工程款如数返还给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陈文本对结算清单的签字仅代表其认可工程总价款及方量,并非结清工程款。这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杨某与陈文本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一审对该通话录音证据不予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水利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陈文本未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7206元;2、判决被告以157206元为基数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为147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第三人杨某介绍,于2018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约定将安顺虹山湖,原飞虹乐园土石方外运破碎工程的破碎泄洪道、土石方装车外运等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双方约定了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该合同落款虽有丙方,但没有丙方签字或盖章,乙方也仅为原告**一人。原告施工期间于2018年4月7日以借条名义收取工程款6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但被告从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共计向第三人杨某支付了工程款1572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员工李元、第三人**某、杨某等在杨某家进行结算,经过结算总价款为254686元,在该结算单左下角被告员工李元备注“此工程已全部结清李元”,在该结算单下方的“254686-217200=37486元”中“254686”下面注明“已付”。当天,被告员工李元通过微信向第三人陈文本支付了30000元和7480元。该结算单由第三人陈文本签字确认,原告**持有。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具有土石方破碎及运输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因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现原告所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57206元,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虽然有157200元是向第三人杨某支付,但本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杨某合伙,且原、被告及第三人结算时已确认该款项已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中原告陈述本案工程系第三人杨某介绍,但与杨某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杨某称杨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但杨某收到本案案涉工程款157200元是事实;虽然第三人杨某自认其收到的款项为152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杨某认可**得的工程款为97480元,之后也认可的被告方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认定第三人杨某收到的工程款为157200元;第二,在结算本案案涉工程款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某均在场的情形下,被告明确其已支付的款项为217200元(其中原告**收到60000元,第三人杨某收到157200元),是经各方确认的,并且当天被告方员工李元将余下的37480元工程款通过微信支付给了第三人**某,该工程款结算的支付情况与实际被告支付情况吻合;第三,虽然结算单原告方没有签字,但原告方持有该结算单,对该结算单金额是明知且未持反对意见的,也是依据该结算单提起的诉讼。故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4680元,虽然尚欠工程款6元,但该结算单左下角被告员工李元备注“此工程已全部结清李元”,故本案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已结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72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方所主张的工程利息是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计算,被告已于结算当日结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杨某陈述其将收到的工程款已返还给原告6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如何返还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杨某主张权利。第三人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0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从各方的举证上看未能直接证明杨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据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依据主要是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上诉人在上诉陈述中认可该份结算单的总价款和工程量,却否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是在原审第三人杨某家中进行结算,原审第三人**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交由上诉人持有,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结算单。从结算单的结算金额看,总工程款为254686元,减去217200元为37486元,在结算当日,被上诉人方人员已经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审第三人**某转账37480元,6元差价被上诉人方的人员已备注全部结清,这6元的差价系上诉人自愿协商放弃的结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杨某的157200元已经包含在扣减的217200元中,上诉人收取的60000元与原审第三人杨某获得的157200元正好为217200元,故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1572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原审第三人杨某承诺返还给上诉人,或者通话录音中提及是否返还的问题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与其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福伟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吴兆云
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
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
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
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
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
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
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
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
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
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
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
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