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402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黔西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110XN。
法定代表人:代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严格按照2021年7月8日双方签订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支付21.5万元赔偿费用;2、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协议中第六条规定的逾期支付利息;3、判决因案件所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被告严格按照2021年7月8日双方签订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支付21.5万元赔偿费用”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5万元”;2、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协议中第六条规定的逾期支付利息”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6000元(暂计),资金占用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由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提议私下协商解决,双方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自愿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协议。现被告无故未按和解协议严格履行,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协议约定被告赔付原告21.5万元,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8.5万元,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立即支付后续3万元。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待遇和解协议复印件、遵义市务川县劳动仲裁院的电子受理回执打印件、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书复印件、安全事故登记表复印件、伤亡事故登记表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等,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聘用原告担任施工员,工作地点位于遵义市务川县××镇××段。2019年12月9日19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查看溶洞发育情况时被掉落的石块砸伤,被送往务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工认字(2020)150×××号)】认定,原告所受事故损伤属于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遵义市鉴字DJ2021×××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11牙体缺失,为伤残九级。2021年7月8日,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工商保险待遇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5000元;甲方于和解协议签订后2022年2月1日前委托***代为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5000元,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商业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手续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3万元。若乙方拒不配合办理,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3万元,并可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185000元;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则应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与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签订《工商保险待遇和解协议》,约定赔偿原告21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其诉请的195000元,按照双方协议,应予支持。本案有关利率,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工商保险待遇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基数、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后续处理、鉴定、双方达成协议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2月2日起计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