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26民初117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被告:邹某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梦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某某公司)、邹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顺某某公司、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217017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17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水利水电项目中的老房子输水隧洞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并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17017元。后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退还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安顺某某公司、邹某某辩称,陈某某与我司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条款,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于2019年2月10日进场施工,***进场后,到我方项目部陈述,陈某某及其合伙人***承诺老房子输水隧洞工程以中标价下浮5%给***并且收取了***500000元工程转让费,后***到我方项目部了解了合同真实情况,对陈某某承诺的不服,感觉上当受骗,后要求陈某某及***退还500000元转让费,该案已由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且作出相应判决。陈某某、***未退还***转让费,***在我司项目部即老房子输水隧洞工程用装载机、农用车等进行堵工,堵工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这期间我司书面告知陈某某到现场进行处理,陈某某不配合,我司现要求赔偿人员窝工工资312000元,延误工期费178000元,陈某某一直未来处理,综上,因***的堵工造成了我司的损失,我方对原告方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安顺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陈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遵义灌区管理局发包的遵义市冉渡水库工程(一期)第十二标段务川输水主管“务14+048.3-18+716.51”段工程中的老房子输水隧洞部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概况,1、建设单位:遵义灌区管理局;2、工程名称:遵义市冉渡水库工程(一期)第十二标段务川输水主管“务14+048.3-18+716.51”段(老房子输水隧洞);3、工程地点:务川县丰乐镇;4、乙方承包工程内容:老房子输水隧洞(洞挖、支护)……5、承包方式:(1)石方洞挖乙方提供并承担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水电费、测量放样、水电布置、抽排水、清理洞内道路等所需费用。(2)支护工程项目由甲方负责提供主要材料(砂、碎石、水泥、钢筋、工字钢),乙方提供并承担人工、机械设备、辅助材料、运输、水电布置、水电费、抽排水、清理道路等所需费用。(3)C20砼截水沟甲方负责提供主要材料,乙方提供并承担人工、机械设备、水电费、水电布置、运输等所需费用……7、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工期(建设单位认可工期顺延及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天2000元的赔偿,该项赔偿先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履约保证金不足赔偿的,则在乙方可获取的工程款扣除……9、款项支付:按建设单位进度款项时间点15天内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90%,余5%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5%为质量缺陷保证金。10、质量缺陷保证金:预留5%待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11、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暂定总价5%收取工程完工后退还。合同另约定了乙方承包工程价款、工程款预付、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
2019年3月15日,陈某某向安顺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17017元,安顺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陈某某交来老房子履约保证金217017.00[遵义市冉渡水库工程(一期)第十二标段务川输水主管14+048.3-18+716.51]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元,¥217017元,安顺某某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安顺某某公司作为遵义市冉渡水库工程(一期)第十二标段务川输水主管承包人,将该工程老房子输水隧洞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陈某某,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安顺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某某,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安顺某某公司确认收到陈某某履约保证金217017元,故原告主张安顺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217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邹某某并未收取陈某某涉案保证金,陈某某主张邹某某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退还保证金应先扣减陈某某造成的窝工损失及窝工期间项目部人员的工资,但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窝工的证据以及窝工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均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均无陈某某的签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履约保证金2170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